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港区利某电器商行,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中百旁,工商注册号420202600120001。
经营者王利某。
委托代理人朱秋荣,咸宁市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贤,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石港区利某电器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黄石市天一电器有限公司将洗衣机放置在过道不当,而导致一审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故黄石市天一电器有限公司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漏列重要当事人,审理程序明显不合法;2、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11500元一并处理;3、被上诉人已满60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
王某某辩称:其起诉内容是劳务纠纷,要求上诉人赔偿理由充分。其虽已满六十周岁,但能以其劳动而获得收入,因其受伤致其误工造成收入减少应予赔偿。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赔偿其误工费1657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66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1月至9月,王某某在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工作;2008年2月,王某某再次到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工作至今(2011年-2012年除外)。2015年3月22日8时许,王某某到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八卦嘴商业储运仓库搬运太阳能热水器。王某某先将主机搬运到电梯口处,再准备将玻璃真空管搬到电梯口时,因道路中间放置了另一家电器商行的几台洗衣机,捆绑洗衣机的编织带一头挂在洗衣机上,另一台散落在道路中间,王某某在行进过程中不慎被编织带绊倒受伤。随即,王某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王某某住院期间医嘱Ⅰ级护理、留陪一人,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暴力,否则内固定断裂,继发骨折移位可能;适当功能锻炼、禁止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两周后复查,每月复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支付,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在王某某出院后给付王某某现金1000元。2016年3月1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2016)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王某某后续复查、康复和取内固定螺钉约人民币8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另查明,王某某虽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办理养老保险;在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工作期间,从2014年开始每月工资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在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工作,与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形成了劳务关系。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而发生事故,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作为雇主,应对王某某的受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搬运货物时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注意义务,且其在已将主机搬运到电梯口处的情况下,返回货物堆放处时应能够看到现场的工作环境,知晓编织带散落在道路中,其在搬运玻璃真空管时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受伤,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王某某、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为宜。王某某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身体健康状况,王某某一直从事其他工作,为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提供劳务,此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造成了王某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某工资实际收入状况及误工期,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180日÷30日×2000元)。王某某因伤致残需要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计算应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王某某主张护理费为48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黄石地区标准及王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10元,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均予以确认。因王某某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960元。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70%,即1957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尚应赔偿王某某18572元。据此,判决:一、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18572元(已扣减给付的1000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受雇于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工作期间受到损害,其双方应依据该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责任。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提出黄石市天一电器有限公司将洗衣机放置在过道不当,而导致一审王某某受伤的事实,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漏列重要当事人,审理程序明显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王某某因受雇于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且系搬运货物时受伤,王某某请求雇主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虽已满60周岁,但其受雇于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并能以其劳动获取收入。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提出被上诉人已满60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因误工费是否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应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来考虑,而不能机械地以年龄界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石港区利某电器商行提出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11500元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因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案件,本案王某某所提诉讼中并未包含赔付医疗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围绕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并无不当,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黄石××区利某电器商行对其多承担的医疗费部分的返还问题可以另行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2元,由黄石港区利某电器商行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跃建 审判员 詹 军 审判员 童 威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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