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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田某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田某日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田某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运武。
  被告:姜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广西田某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全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田某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田某”)、姜斌、广西田某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上海田某、广西田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沈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田某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姜斌、广西田某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田某支付违约金115万元;2、上海田某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3、姜斌、广西田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上海田某签订《上海田某地市级代销合同》,由原告从上海田某购买产品,上海田某代理原告销售,若未能在12个月完成全部销售115万元,则上海田某赔偿原告115万元与完成销售额之间的差额。现12个月已届满,上海田某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销售款,差额即115万元,应由上海田某赔偿。另2017年10月19日,姜斌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为上海田某代销合同担保。广西田某系上海田某的唯一股东,其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上海田某的情况下,对上海田某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田某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姜斌、广西田某日化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上海田某(乙方)签订《上海田某地市级代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代理销售田某产品;第三条,乙方承诺自甲方取得田某消费大金融项目销售服务商资格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为甲方完成销售115万元;如乙方未能履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立即取消其代理的资格,并且要求乙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乙方预期收入115万元与甲方为乙方完成的销售额金额的差额。
  2017年10月26日、31日,原告分别转账汇款给上海田某84万元及16万元,共计100万元。上海田某于2017年10月31日开具10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
  2017年10月19日,姜斌出具《担保书》1份,主要内容为:“本保证人宾泽(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姜斌自愿为王某某完全履行其与田某日化签订的广西田某日化有限公司设立有限合伙意向书及上海田某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地级市销售服务商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立本担保书保证下列各项:一、被担保人王某某;二、保证范围:保证与田某日化签订的广西田某日化有限公司设立有限合伙意向书及上海田某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地级市销售服务商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王某某支付田某日化公司认购产品的货款和投资田某日化香港主板上市原始股权的本金安全,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连带责任;三、保证责任期间:两年,自签订本协议起两年时间;四、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上海田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广西田某系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田某地市级代销合同、工商银行凭证、担保书、上海田某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广西田某并未履行对上海田某的出资义务,提供广西田某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打印件、上海田某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情况表。另表示上海田某工商信息反映其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阶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上海田某签订的《上海田某地市级代销合同》对上海田某的代销要求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履行了其出资义务,上海田某未完成代销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上海田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姜斌作为保证人对代销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姜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广西田某作为上海田某的唯一股东,经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对上海田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广西田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原告另要求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田某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违约金115万元;
  二、姜斌、广西田某日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公告费560元(王某某已预缴),由上海田某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萍

书记员: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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