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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58岁,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养鸭时,赊购原告王某某的鸭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已履行了为被告肖某某提供鸭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肖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合同义务,即应偿还原告饲料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饲料款98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养鸭时,赊购原告王某某的鸭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已履行了为被告肖某某提供鸭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肖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合同义务,即应偿还原告饲料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饲料款98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善林
审判员:陈宪广
审判员:葛士俊

书记员: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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