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徐国文
李钦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市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钦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文、李钦鹏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强、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专利权人王本淼订有《BDF现浇空腹楼盖系列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是原告王某某与王本淼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专利权人王本淼许可原告在邯郸地区范围内实施其涉案专利技术,有效期为五年,现该合同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某作为该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并且有专利权人王本淼授权书明确授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且许可合同没有到有关部门备案,没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第三人使用,原告被许可使用不合法,因被告不能提交专利权人王本淼与第三人之间的独占许可区域包括原告被许可的范围,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有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所述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所述发明专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落入原告所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所述专利“一种空腹小密肋楼盖”专利号ZL200410082381.9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专利权人王本淼订有《BDF现浇空腹楼盖系列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是原告王某某与王本淼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专利权人王本淼许可原告在邯郸地区范围内实施其涉案专利技术,有效期为五年,现该合同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某作为该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并且有专利权人王本淼授权书明确授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且许可合同没有到有关部门备案,没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第三人使用,原告被许可使用不合法,因被告不能提交专利权人王本淼与第三人之间的独占许可区域包括原告被许可的范围,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有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所述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所述发明专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落入原告所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所述专利“一种空腹小密肋楼盖”专利号ZL200410082381.9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程存杰
审判员:陈萌楠
审判员:王建东
书记员:游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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