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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付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黄绪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志强,别名刘旭,男。
委托代理人徐淑娟,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绪平,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原审被告刘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徐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刘志强经营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刘小子汽车配件商店。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共同经营黑MA7233号汽车。2012年8月3日,原告徐某某到被告刘志强经营的修理部准备维修汽车。被告王某某、付某某雇用的司机驾驶黑MA7233号汽车,将车停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刘小子汽车配件商店门前的公路上进行维修,被告刘志强正在维修被告王某某和付某某汽车时,原告在人行道上等候。被告刘志强在维修过程中,用气板子卸钢板螺丝,其中有一个没卸下来,用7、8根电焊烧钢板螺丝,把钢板螺丝烧掉后,外面轮胎卸掉,里边轮胎没搬动,用撬棍撬钢板时,黑MA7233号汽车车轮突然破裂,轮辋断裂飞出将原告徐某某击伤。经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鉴定,黑MA7233车轮轮辋断裂失效事故的原因,是车辆存在超载运行经历。超载现象的存在造成了轮辋焊接处具有一定应力集中部位的高应力疲劳损伤,至此次维修工作时,损伤累计已达裂纹扩展的极限状态,这时链接螺栓也在非正常受力情况下发生塑性变形,因此,维修过程的车轮拆卸很不顺利,维修人员为拆卸车轮进行了一定的锤击和撬动操作,这些过程使已处于临界状态的轮辋裂纹发生扩展,最终对内侧车轮的撬动过程形成了促发轮辋损伤快速扩展的条件,引发了爆裂事故的发生。原告徐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伤为八级伤残;自伤之日起8个月医疗终结;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人民币8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恢复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个月。原告认为,MA7233号汽车车轮突然破裂,将原告徐某某击伤,被告刘志强操作不当有一定的责任,MA7233号汽车存在安全隐患,车辆所有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志强、付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122104.86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988元、护理费20766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500元等共计338292.46元,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刘志强具有双重身份,其另一个身份是刘旭,有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刘志强与刘旭系同一人。
再查明,依据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013)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35元、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718元等统计数据,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2681.16元,其中医疗费122104.86元、残疾赔偿金51622.80元(8603.80元/年×20年×30%)、误工费22867.50元(45735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4109元(38598元/年÷365天×48天×2人+38598元/年÷365天×132天×1人)、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元(5718元/年×10年÷2×30%)、精神抚慰金3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另,原告徐某某支付了(2013)临鉴字第7号鉴定书鉴定费2500元、黑机质鉴字(2013)第J002号鉴定报告鉴定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8月3日到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刘小子汽车配件商店修理汽车,在门前的人行道上等候时,被告刘志强正在路边修理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共同经营的黑MA7233号汽车的轮胎爆裂轮辋断裂飞出,将原告徐某某击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刘志强、王某某、付某某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另有本院调取的货车轮辋爆裂事故分析鉴定报告。被告刘志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付某某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货车轮辋爆裂事故分析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对抗辩主张没有提供抗辩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所诉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伤残情况及治疗损失费用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黑MA7233货车在修理时,车轮轮辋断裂失效事故的原因,是车辆存在超载运行经历。超载现象的存在造成了轮辋焊接处具有一定应力集中部位的高应力疲劳损伤,至此次维修工作时,损伤累计已达裂纹扩展的极限状态,这时链接螺栓也在非正常受力情况下发生塑性变形,因此,维修过程的车轮拆卸很不顺利,维修人员为拆卸车轮进行了一定的锤击和撬动操作,这些过程使已处于临界状态的轮辋裂纹发生扩展,最终对内侧车轮的撬动过程形成了促发轮辋损伤快速扩展的条件,引发了爆裂事故的发生。被告刘志强系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刘小子汽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汽车修理人,被告王某某、付某某是黑MA7233货车所有人,同时也是爆裂车轮的使用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均有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某、付某某的黑MA7233货车停在路边,由被告刘志强进行修理,原告徐某某站在人行道上等候被告刘志强修车,被告王某某、付某某的车轮轮辋爆裂,导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原告徐某某无过错,原告徐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志强、王某某、付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三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是否过高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原告徐某某关于上述损失费用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志强、王某某、付某某对上述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绥北三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意见,原告徐某某再行医疗费8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应按照运输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关于护理费,根据绥北三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意见,据此确认相关护理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以及7号鉴定书第四项徐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恢复期间需1人护理”的规定,原告护理人员费用计算标准应以2012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为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提交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被抚养人员人数,被告刘志强、王某某、付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之子徐子健需给付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均数额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5718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徐某某均主张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为准,被告刘志强、王某某、付某某对此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某某、付井琐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况下表现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确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均认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院解释确定在致人残疾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现为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未如此规定。本院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是一种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据此,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给付的问题上应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具体给付方式、金额。关于原告徐某某人身权益所受侵害是否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的问题。本案中,以原告徐某某的年龄、事发前的身体情况,其完全有能力从事正常的工作、抚育子女,但本次事故致其八级伤残,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由此引起的诸多生理、心理障碍,需要承担长期直至终身的心理压力,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三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原告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徐某某诉讼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被告刘志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二份,证实被告刘志强与刘旭系同一人,且刘志强系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刘小子汽车配件商店业主,即便其雇员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由雇主被告刘志强承担。因此,原告诉讼没有遗漏诉讼主体。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某某主张其因车轮轮辋断裂发生事故受伤致残而要求被告刘志强、王某某、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责任人适格、损失赔偿费用数额适当,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八条二款、第九条(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42681.16元,其中医疗费122104.86元、残疾赔偿金51622.80元(8603.80元/年×20年×30%)、误工费22867.50元(45735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4109元(38598元/年÷365天×48天×2人+38598元/年÷365天×132天×1人)、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元(5718元/年×10年÷2×30%)、精神抚慰金3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刘志强、王某某、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刘志强、王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被告刘志强、王某某、付某某承担5045元,原告自行承担1329元。保全费1020元及鉴定费17500元,由被告刘志强、王某某、付某某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志强、王某某、付某某在执行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在本案中徐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雇佣的司机将车辆开到该个体汽车配件商店对车辆进行维修时,原审被告刘志强告之司机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对车辆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徐某某也到该修理部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徐某某不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与原审被告刘志强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问题。原审被告刘志强开办个体汽车配件商店,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有汽车维修项,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雇佣的司机将车辆开到该个体汽车配件商店对车辆进行维修,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自车辆交付到汽车配件商店后,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由汽车配件商店承担。原审被告刘志强作为该个体汽车配件商店的业主在对车辆进行维修过程中,告之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雇佣的司机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维修,在对车辆进行维修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用锤击和撬动经电焊烧割已经热胀的轮幅与轮辋等,致使车轮胎爆裂轮辋断裂飞出致此损害后果发生。并没有证据证实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进行维修及在维修车辆过程中,用锤击和撬动及用电焊烧割等,是定作人指示原审被告刘志强完成的,定作人即本案的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在选任承揽人时不存在错误。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徐某某受到损害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审被告刘志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与原审被告刘志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与原审被告刘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对于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二站黑机质鉴字(2013)第J002号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根据本案的情况,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并不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轮辋断裂飞出致人损害的,而是由原审被告刘志强在对车辆进行维修过程中发生的车轮胎爆裂轮辋断裂飞出致人损害的后果,因此对于该鉴定结论,只能认定处于临界状态的轮辋裂纹发生扩展,最终对内侧车轮的撬动过程形成了促发轮辋损伤快速扩展的条件,引发了爆裂事故的发生。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证据使用。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所有的车辆只所以到原审被告刘志强所开的汽车配件商店对车辆进行维修,就是因为车辆轮辋存在安全隐患,才到修理部对车辆进行维修。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第三项为: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第二项为:被告刘志强、王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项为: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104.86元、残疾赔偿金51622.80元(8603.80元/年×20年×30%)、误工费22867.50元(45735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4109元(38598元/年÷365天×48天×2人+38598元/年÷365天×132天×1人)、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元(5718元/年×10年÷2×30%)、精神抚慰金3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合计为242681.16元,由原审被告刘志强承担。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4.00元,由原审被告刘志强负担9985.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329元。保全费1020元及鉴定费17500元,由原审被告刘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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