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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4,239元、车辆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810元、第三方物损费用1,560元,合计37,709元。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凌晨一时许,原告驾驶沪AQXXXX大众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报春路东50米处时,因操作不慎碰撞护栏造成本车受损,并产生拖车费用810元(后称该项费用为800元)、护栏物损费用1,5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单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车险承保单位即被告报案,经原、被告多次商议,被告始终坚持要求将变速箱交由他方修理,遭原告拒绝后迟迟不来定损。原告不得不通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经修理支出费用34,23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沪AQXXXX轿车车主,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71,287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载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7月16日凌晨原告王某驾驶自有的沪AQXXXX轿车行驶至闵行区沪闵路报春路东约50米处,因单车行为撞击路边设施导致事故,发生拖车费8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8月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上述车辆定损,并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直接损失为34,239元。此次评估费用为1,100元。同月7日维修单位出具维修清单,并开具维修费发票,计金额34,23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赔偿拖车费800元、第三方物损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之相应诉请。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的义务。原、被告就其提出因对方的原因导致未能定损之事实,均未能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难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定损评估不当。被告就其提出物损评估结论的异议,既未能证明评估人员缺乏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项目与实际状况不符等情况,也不申请重新评估,故该异议不能成立。且物损评估意见书中已列明了评估依据,定损结论合理,可以作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理算依据。原告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提交法院并经质证,证明其主张的诉请金额确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评估费用已征得被告同意,故对原告主张评估费用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金36,59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评估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3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60.4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波

书记员: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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