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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分公司)、韩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19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14时08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自己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容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百尺村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分公司辩称:一、请法庭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三、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韩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14时08分许,韩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容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百尺村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帅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帅无责任。冀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韩某某,该事故车在人保财险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进行伤残、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玖仟元;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护理期为60-120天,营养期为60-90天,误工期为90-300天。原告交纳鉴定费2364元。
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与妻子刘忆系蠡县匠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25元和3382元。原告王某女儿王佑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某母亲王小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某父亲王贺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姐弟三人。
此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各项损失:1、医药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费用清单证实,共计22827.89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9000元。3、误工费,原告王某月平均工资为3425元,误工时间应从事发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32天,为15070元(3425元÷30天×13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20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70天,营养期限80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刘忆月平均工资为3382元,护理费为共计7891元(3382元÷30天×70天)。5、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和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评定,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4000元(50元×8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600元(100元×16天)。7、交通费,为1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分公司对伤残等级虽不认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参照户籍性质,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364元,有专门的发票予以证实。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王某女儿王某某,抚养到18周岁,应抚养12年,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为5413.8元(9023元×12年×10%÷2人),被抚养人原告王某母亲王小某,抚养18年,原告姐弟三人,为5413.8元(9023元×18年×10%÷3人),被抚养人原告王某父亲王贺某,抚养17年,为5113元(9023元×17年×10%÷3人),共计15940.6元。12、车损,为500元。综上,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104415.49元。
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刘帅,已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另行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王某与刘帅二人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按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帅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4.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院门诊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保定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客运发票、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鉴定结论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故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分公司应当赔偿。
涉案车辆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8075.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66487.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共计75062.95元。
原告剩余损失29352.54元,因此事故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546.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涉案车辆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0546.68元。
被告人保财险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韩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95609.6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为1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095元,原告王某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素敏

书记员: 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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