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法定代理人:周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吕鹏杰,海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法定代理人:谷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法定代理人:边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明水县人,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梁树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作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海伦市人,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副校长,住海伦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立新、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谷某某法定代理人边晓娟、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杨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7173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同为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一年级的学生。2016年6月24日,被告谷某某在教室内从背后推倒原告王某某,致原告左臂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于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需再行手术取出钢板。被告谷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监护人及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对以下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药费27062.37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元×20年×20%)、护理费1808.00元(133元/天×8天×2人+133元/天×52天×1人+133元/天×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800.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再行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共计171731.3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均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法定代理人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谷某某于2015年9月在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入学,并向学校缴纳费用,参加学校统一安排的午餐及午休。2016年6月24日午饭后,原告与被告谷某某在没有教师监管的教室玩游戏,原告王某某倒地,被告谷某某压其手臂。下午一时,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教师王树革发现原告受伤,但并未送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分别在6月24日、7月3日由其监护人送至望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臂桡骨骨折,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没有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监督,事故发生后,教师也未及时对原告进行救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是否存在第三人推倒被告谷某某使其压在原告手臂上,致原告骨折。被告向法院提出了被告谷某某的陈述,认为有第三人推搡被告谷某某。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教师王树革、范洪侠以及被告谷某某、同班同学任雨涵、裴芯蕊、张思语的证人证言。被告谷某某认为教师王树革、范洪侠未出庭作证、且事发时不在场,其二人的书面证言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被告的同班同学任雨涵、裴芯蕊、张思语的证人证言因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不符合其年龄和智力的证言,且取证过程无监护人在场,不符合法律程序,且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因此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告缺少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谷某某作出了侵权行为。2.被告谷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合法,因此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同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原告终结医疗期为3个月、再行医疗费6000.00元、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3.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仅对医疗费27062.37元、再行医疗费6000.00元赔偿金计算标准达成一致,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父亲王立臣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海伦市伦河镇社区办出具的证明,对于以上两份有关单位出具的证书和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对学生中午就餐、休息进行过安全教育,给予学生足够的训诫和教育使学生意识到嬉闹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事故发生时,教室里没有教师进行管理和组织,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应当预见到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喜爱游戏的特点,容易发生危险,应当安排教师全程看护、陪同,仅有安全员巡视远远不能够有效的防止受伤事件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没有及时救助,因此推定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违背了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谷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原告监护人向学校缴纳费用,接受学校的组织、安排,已经将对原告的管理责任交由学校。因此,其监护人不存在过错,不能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谷某某辩称望奎县人民医院或存在责任、原告监护人或存在擅自转院的行为造成扩大损失,对于这两种假设,被告谷某某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能认可。3.被告谷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多份证言材料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告谷某某压在原告手臂上使其受伤。本院认为教师王树革、范洪侠事发时并不在场,其证言系通过询问学生得来的传来证据;其他在场同学均系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叙述的事件并不复杂到超过他们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证言材料虽系复印件,但是证据来源系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且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对本校教师和学生做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允许原告提交以上证言的复印件。综上,传来证据、未成年人作出的证言虽然证明力较弱,但是经过互相佐证,已经具有了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谷某某的陈述。因此本院对被告谷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定。被告谷某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由其监护人谷永、边晓娟承担。4.对于残疾赔偿金等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城镇入学一年,且由社区出具证明原告居住在伦河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即96812.00元(24203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33元/天,低于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所以对二被告抗辩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60日、再行医疗护理期为3周,即护理费为1808.00元(133元/天×8天×2人+133元/天×52天×1人+133元/天×21天×1人);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800.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再行医疗费60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4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的产生是由于二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积极进行赔付,原告起诉时需要鉴定确定请求赔偿的数额,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在校受到的伤害事故,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被告谷某某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7062.37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元×20年×20%)、护理费1808.00元(133元/天×8天×2人+133元/天×52天×1人+133元/天×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800.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再行医疗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共计145482.37元。由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赔偿70%,即101838.00元;被告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谷永、边晓娟赔偿30%,即43644.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63元,由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周立新承担557.63元、被告海伦市伦河镇中心小学承担2161.00元、被告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谷永、边晓娟承担9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安
书记员:王杨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