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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某某科润显示材料有限公司、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科润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元氏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735603435Q。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科润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科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科润公司借原告款16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科润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科润公司借原告款4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另原告与被告科润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科润公司借原告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给被告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80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给被告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8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给被告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35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给被告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146250元。
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科润公司及被告聂某某签订,两份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科润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及55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按借款本金金额计算利息,月利息为2.5%,同时约定,被告科润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科润公司违约,科润公司同意承担因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聂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按印。
另查明,自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后,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科润公司支付给原告款681250元,其中,2015年8月25日,被告科润公司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科润公司支付给原告利息82500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诉讼费5000元,支付保全责任险保费7500元,并与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按标的额比例计收律师服务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列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科润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某某作为科润公司的法人代表,以保证人的身份保证被告科润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聂某某对被告科润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科润公司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科润公司欠原告本金215万元,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5分计算,被告科润公司每月应支付给原告利息53750元,被告科润公司于2015年6、7月按约支付了应付利息,2015年8月份支付10万元,其中除约定利息53750元外,应视为归还本金46250元,故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科润公司欠原告的本金数应为2103750元,此后,被告科润公司共偿还原告利息783750元-53750元×3=6225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5分计算,利息应还至2016年9月份,原、被告对已还利息及利率约定无异议,且利率约定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从其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科润公司应以2103750元为借款本金,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保全诉讼费,保全责任险保费和律师服务费,双方在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已有约定,保全责任险保费并不属约定的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法律事务所之间已签订律师服务委托合同且律师已履行代理职责,虽然律师事务所没有开具发票,但该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必需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科润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103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石某某科润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保全诉讼费5000元,律师服务费100000元。
三、被告聂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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