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牟某某
巴艳燕(黑龙江牡丹江大庆法律服务所)
(2015)爱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王某某,1954年4月出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1973年4月出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艳燕,1962年8月出生,女,汉族,牡丹江市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牟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利飞、被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巴艳燕到庭参加诉讼。
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公司院内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链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6天。
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以下简称新华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9.61元、误工费39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026.80元、交通费108元、复印费11元,各项费用共计11587.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护理费数额增加至4864.32元,各项费用共计14425.41元。
被告牟某某辩称:原告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其在大庆路厂院内发生口角,造成其轻度脑震荡,是编造事实,捏造的谎言。
原、被告发生口角,有肢体接触,但被告从未用铁链殴打过原告,后出警警员已调取了被告的行车记录仪记载的双方打架过程,双方均未受到巨大伤害,只是被告的胳膊被原告咬了一个几厘米伤口,出警警员已对双方进行调解,并没有立案。
原告称新华分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是虚构的事实,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被告,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此次事件已过去近一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的受伤、住院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厮打时,被告用铁链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有异议,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该时间与原、被告发生厮打时间相差甚远。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根据民诉法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送达给本人,且需要录像和基层组织代表证明,但公安机关未向被告宣读并送达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送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行政处罚决定是新华分局擅自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诉的被告被罚款、拘留一事,被告是申请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调取证据时才知道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存在,才知道其内容。
证据二、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盖有牡丹江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专用章)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盖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用铁链殴打受伤,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确诊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下血肿。
原告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989.61元,病历复印费11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时是右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时间是2014年8月1日下午14时,此时距原、被告发生口角、打架已过去30个小时,原告生病住院与被告无关。
原、被告打架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下午16时左右,要求原告还欠的氧气瓶时,原告没有住院,该份病历是假的。
警察出警后,原告未提被打伤的事实,也同意调解。
现原告事隔近一年才提出索赔,称其于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打伤,显然是与新华公安分局警员串通,敲诈被告的钱财。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原告的年收入比较高、不固定,因被牟某某殴打住院期间无法正常上班工作,要求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从未打伤过原告,原告所要求的工资与被告无关,而且在原告所称的住院期间,被告看到原告正常上班,没有住院。
如果原告住院受伤,应通知被告,让被告给付其住院费用,原告近一年才提出自己的主张,违背生活常识。
原告称其系该厂厂长,有固定收入,但无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于某某护理,根据法律规定,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有异议,护理证明上的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不一致;原告是否需要陪护,应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原告举示的陪护证明有造假的痕迹,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10元。
被告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每日应报销交通费3元,且应当提交公交车费票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已禁止通用,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真实。
证据六(补强证据五)、原告自制交通费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8元。
被告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从未打伤过原告,其余质证意见同原告举示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结合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卷宗能够证明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牟某某与案外人史某某去爱民区公司送氧气瓶,史某某因拉氧气瓶一事与原告王某某(工厂老板娘)发生口角,王某某与牟某某厮打时,牟某某用铁链殴打王某某,新华分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500元罚款,对被告牟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9月6日期间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下血肿,花费住院医疗费4989.61元,病历复印费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是公司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陪护36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由于某某护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证据六、本院将结合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及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综合予以审查,酌情予以保护,在此不再赘述。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承租徐某某的房屋,租期至2018年10月16日。
原告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应由负责人、出证人签字或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居住证明上的签字人是该社区的主任,该份证明是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原、被告双方打架的过程,以及原告与其工厂多名工人殴打被告,并咬伤被告胳膊;出警人员已经调取了行车记录仪所记载的案件经过,且当场进行了调解,被告没有打伤原告,
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牡丹江市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黄花派出所辖区的火车头小区。
原告没有异议。
证据四、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通话录音的文字摘抄一份(对话人为办案警员与本案被告的朋友史某某、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证明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4年9月29日没有形成,没有向被告送达宣读过,所以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送达程序,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原告有异议,通话双方都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明不了录音中的对话人是谁,也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即使被告所诉属实,办案警员已经明确陈述对被告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对原告罚款500元的事实,该份处罚决定书是存在的,只是被告拒绝签收,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是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一份(盖有新华分局公章),证明该份行政处罚决定是虚假的,2014年7月31日新华分局没有立案,也不可能于晚21时给原告作笔录,被告从未用铁链殴打过原告;公安分局未向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从未见到过行政处罚决定书;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应该由被告签收,但却由王某某签收,涉嫌造假;吴某某、郭某二人的笔录,具有倾向性,是原告工厂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被告打架期间,此二人殴打了被告,且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新华分局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是虚假、不真实的,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中被询问人的笔录,都明确表述了牟某某用铁链多次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此次受伤。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要给被侵害人一份,所以王某某签收了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该案外人未到庭,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二、因被告未提交该份行车记录仪及其记载的原、被告双方打架经过的影视资料,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且从该组照片中无法辨认原告及其工厂多名工人殴打被告,并咬伤被告胳膊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无法核实该份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对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已在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进行的认证,在此不再赘述;被告虽对该份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提交被告所述的行车记录仪及其记载的原、被告双方打架经过的影视资料,故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公司经理。
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牟某某与案外人史某某(被告称史某某系其男朋友)去爱民区大庆路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送氧气瓶。
因原告欠被告氧气瓶的数量对不上,史某某欲拉走氧气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让人锁上大门不许史某某离开,被告去开门时原告上前阻拦,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用铁链殴打原告。
新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罚款500元,对被告牟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王某某伤后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医院护理部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住院36天、陪护36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989.61元,病历复印费11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某某护理,于某某无固定工作;被告称其想打开大门时,原告将被告的胳膊咬伤,并找5、6名员工将被告打伤,被告在林口县医院打针花费100余元,原告没有受伤,在原、被告发生争吵后第三天,被告发现原告在其厂内说笑,并未住院,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均称发生争执时是对方先动的手,但均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对其所受伤情不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对其受伤不提起反诉,对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称其未抢过铁链,现未申请行政复议,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尚未立案受理。
被告未提交中止本案诉讼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
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行政处罚卷宗认定2014年7月31日,因原告欠被告氧气瓶的数量对不上、史某某拉氧气瓶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牟某某用铁链殴打王某某;2014年8月1日,原告因此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牟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二人在厮打过程中是对方先动的手,但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双方均存在过错。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伤住院,被告虽称其受伤,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且新华分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对被告牟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被告行为的危害性及过错程度要大于原告,且原告的受伤程度亦大于被告,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自行应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4989.6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4989.61元,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3912.48元:原告系公司经理,从事制造业,因伤住院36天,因原告称其收入不固定,亦未举示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9668元(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36天,即3912.48元,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3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即540元,本院予以保护;4.护理费4864.32元:因原告未能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陪护证明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36天为4864.32元,本院予以保护;5.交通费108元: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及出院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及交通费发生的原因酌情保护100元;6.复印费11元:该项费用系原告诉讼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14417.41元,被告牟某某应承担上述款项的60%,即8650.45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4417.41元的60%即8650.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0.64元,减半收取80.32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厮打时,被告用铁链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有异议,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该时间与原、被告发生厮打时间相差甚远。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根据民诉法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送达给本人,且需要录像和基层组织代表证明,但公安机关未向被告宣读并送达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送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行政处罚决定是新华分局擅自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诉的被告被罚款、拘留一事,被告是申请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调取证据时才知道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存在,才知道其内容。
证据二、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盖有牡丹江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专用章)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盖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用铁链殴打受伤,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确诊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下血肿。
原告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989.61元,病历复印费11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时是右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时间是2014年8月1日下午14时,此时距原、被告发生口角、打架已过去30个小时,原告生病住院与被告无关。
原、被告打架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下午16时左右,要求原告还欠的氧气瓶时,原告没有住院,该份病历是假的。
警察出警后,原告未提被打伤的事实,也同意调解。
现原告事隔近一年才提出索赔,称其于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打伤,显然是与新华公安分局警员串通,敲诈被告的钱财。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原告的年收入比较高、不固定,因被牟某某殴打住院期间无法正常上班工作,要求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从未打伤过原告,原告所要求的工资与被告无关,而且在原告所称的住院期间,被告看到原告正常上班,没有住院。
如果原告住院受伤,应通知被告,让被告给付其住院费用,原告近一年才提出自己的主张,违背生活常识。
原告称其系该厂厂长,有固定收入,但无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于某某护理,根据法律规定,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有异议,护理证明上的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不一致;原告是否需要陪护,应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原告举示的陪护证明有造假的痕迹,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10元。
被告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每日应报销交通费3元,且应当提交公交车费票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已禁止通用,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真实。
证据六(补强证据五)、原告自制交通费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8元。
被告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从未打伤过原告,其余质证意见同原告举示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结合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卷宗能够证明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牟某某与案外人史某某去爱民区公司送氧气瓶,史某某因拉氧气瓶一事与原告王某某(工厂老板娘)发生口角,王某某与牟某某厮打时,牟某某用铁链殴打王某某,新华分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500元罚款,对被告牟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9月6日期间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下血肿,花费住院医疗费4989.61元,病历复印费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是公司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陪护36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由于某某护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证据六、本院将结合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及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综合予以审查,酌情予以保护,在此不再赘述。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承租徐某某的房屋,租期至2018年10月16日。
原告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应由负责人、出证人签字或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居住证明上的签字人是该社区的主任,该份证明是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原、被告双方打架的过程,以及原告与其工厂多名工人殴打被告,并咬伤被告胳膊;出警人员已经调取了行车记录仪所记载的案件经过,且当场进行了调解,被告没有打伤原告,
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牡丹江市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黄花派出所辖区的火车头小区。
原告没有异议。
证据四、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通话录音的文字摘抄一份(对话人为办案警员与本案被告的朋友史某某、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证明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4年9月29日没有形成,没有向被告送达宣读过,所以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送达程序,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原告有异议,通话双方都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明不了录音中的对话人是谁,也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即使被告所诉属实,办案警员已经明确陈述对被告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对原告罚款500元的事实,该份处罚决定书是存在的,只是被告拒绝签收,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是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一份(盖有新华分局公章),证明该份行政处罚决定是虚假的,2014年7月31日新华分局没有立案,也不可能于晚21时给原告作笔录,被告从未用铁链殴打过原告;公安分局未向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从未见到过行政处罚决定书;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应该由被告签收,但却由王某某签收,涉嫌造假;吴某某、郭某二人的笔录,具有倾向性,是原告工厂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被告打架期间,此二人殴打了被告,且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新华分局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是虚假、不真实的,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中被询问人的笔录,都明确表述了牟某某用铁链多次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此次受伤。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要给被侵害人一份,所以王某某签收了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该案外人未到庭,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二、因被告未提交该份行车记录仪及其记载的原、被告双方打架经过的影视资料,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且从该组照片中无法辨认原告及其工厂多名工人殴打被告,并咬伤被告胳膊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无法核实该份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对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已在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进行的认证,在此不再赘述;被告虽对该份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提交被告所述的行车记录仪及其记载的原、被告双方打架经过的影视资料,故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公司经理。
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牟某某与案外人史某某(被告称史某某系其男朋友)去爱民区大庆路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送氧气瓶。
因原告欠被告氧气瓶的数量对不上,史某某欲拉走氧气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让人锁上大门不许史某某离开,被告去开门时原告上前阻拦,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用铁链殴打原告。
新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罚款500元,对被告牟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王某某伤后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医院护理部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住院36天、陪护36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989.61元,病历复印费11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某某护理,于某某无固定工作;被告称其想打开大门时,原告将被告的胳膊咬伤,并找5、6名员工将被告打伤,被告在林口县医院打针花费100余元,原告没有受伤,在原、被告发生争吵后第三天,被告发现原告在其厂内说笑,并未住院,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均称发生争执时是对方先动的手,但均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对其所受伤情不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对其受伤不提起反诉,对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称其未抢过铁链,现未申请行政复议,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尚未立案受理。
被告未提交中止本案诉讼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
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行政处罚卷宗认定2014年7月31日,因原告欠被告氧气瓶的数量对不上、史某某拉氧气瓶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牟某某用铁链殴打王某某;2014年8月1日,原告因此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牟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二人在厮打过程中是对方先动的手,但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双方均存在过错。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伤住院,被告虽称其受伤,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且新华分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对被告牟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被告行为的危害性及过错程度要大于原告,且原告的受伤程度亦大于被告,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自行应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4989.6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4989.61元,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3912.48元:原告系公司经理,从事制造业,因伤住院36天,因原告称其收入不固定,亦未举示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9668元(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36天,即3912.48元,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3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即540元,本院予以保护;4.护理费4864.32元:因原告未能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陪护证明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36天为4864.32元,本院予以保护;5.交通费108元: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及出院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及交通费发生的原因酌情保护100元;6.复印费11元:该项费用系原告诉讼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14417.41元,被告牟某某应承担上述款项的60%,即8650.45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4417.41元的60%即8650.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0.64元,减半收取80.32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雪
书记员:唐旭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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