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楚某某
楚日龙
楚某某
马永恒(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原告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日龙(原告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原告楚某某、楚日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永恒,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楚某某、楚日龙因与被上诉人楚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
(2014)清夹民初字第129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认定,原审1981年10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1995年3月21日离婚,原告楚某某、楚日龙归被告抚养。
离婚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仍共同生活,财产及分得的承包田未分割。
被告楚某某、楚日龙分别于1997年、1999年辍学,后参与家庭生产活动。
2001年,被告承包宝清县小城子镇梨南村4亩机动地(后扩为5亩)种植树苗,2002年,原、被告在小城子镇梨南村分得的1.1垧承包田种植树苗。
2006年、2008年,被告楚某某、楚日龙分别结婚。
2010年春,原告王某某离家,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同年8月22日,原告从被告存折中取走177400元。
2012春、2014年春,被告分别承包同村鲁长安4亩土地、贝金明14亩土地,并将机动地中的树苗移栽至承包的土地中。
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向三原告返还被告出售给宝清县园林处机动地云杉苗木款19350元中的四分之三14512.50元,2013年被告出售机动地1.5米高云杉树苗1000棵中的四分之三750棵给三原告,共同共有的5亩机动地及从机动地移栽至承包鲁长安4亩土地、贝金明14亩土地里的云杉树苗的四分之三归三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
认为,三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属对原、被告共有财产的确认及分割提出请求权,故应首先明确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共有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原、被告的共有物。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1995年3月21日离婚,自该日起双方已解除夫妻关系,嗣后二人继续共同生活至2010年春,此间双方为同居关系,二人共同劳动所得应视为共有财产,应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共有,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应予合法分割;二人同居期间被告承包的4亩机动地(后扩为5亩)及所分得的承包地中的树苗、2010年8月22日被原告王某某取走的177400元存款、2011年出售云杉苗木款19350元均应属共有财产,属共有物,应一并分割,原告王某某关于单独分割19350元、5亩机动地树苗及从机动地里移栽至其他由被告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承包的他人土地中的树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楚某某、楚日龙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二人无证据证明二人结婚成家后仍与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存在共有关系,无法确定其在上述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不予支持;三原告以证人郭广波的证言(该证言见2014年度清夹民初字第9是以民事卷宗第45、46页)证明其关于要求分割2013年出售的1.5米高云杉树苗1000棵的诉讼请求,但该证人证言并未证实该事实,即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六十四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楚某某、楚日龙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告王某某、楚某某、楚日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扣留并隐藏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理解不全面及对共有关系视而不见,偏袒被上诉人。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
通过审理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判决驳回王某某、楚某某、楚日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王某某、楚某某、楚日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楚某某、楚日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
通过审理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判决驳回王某某、楚某某、楚日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王某某、楚某某、楚日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楚某某、楚日龙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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