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山,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瑞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保山、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15时许,陈保山驾驶鲁P×××××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贾镇棉厂门口东时,与对行左转弯王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73975.1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陈保山是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二人去考察项目,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陈保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5时许,陈保山驾驶鲁P×××××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贾镇棉厂门口东时,与对行左转弯王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王某某和陈保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8073.3元,出院后复查花费260元。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3年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21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为11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取内固定费用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鲁P×××××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车辆系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陈保山合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鲁P×××××车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鲁P×××××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8333.3元、误工费18253.07元、护理费102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74192.44元。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10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194元后,剩余的6706元,可冲抵保险公司的赔偿额而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6149.1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15.65元。
三、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陈保山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100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
案件受理费1649元和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陈保山共同承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秀丽
人民陪审员 路岩
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
书记员: 蒋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