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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某诉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春某
王爱红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春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红,河北子午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地址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南街2号院。
负责人王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某诉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被告依据生产经营状况安排放假,并支付了放假期间的工资,并无违法情形。原告在等待答复期间未到单位报到,未实际上班,对于解除合同应负一定责任。对于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881元。被告安泰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违法放假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放假期间福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缴保费的事实。如果被告单位欠缴社保费用,亦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881元。
二、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王春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被告依据生产经营状况安排放假,并支付了放假期间的工资,并无违法情形。原告在等待答复期间未到单位报到,未实际上班,对于解除合同应负一定责任。对于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881元。被告安泰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违法放假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放假期间福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缴保费的事实。如果被告单位欠缴社保费用,亦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881元。
二、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王春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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