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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雨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春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春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雨,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雨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295元(含残值1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花费公估费509元、施救费10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1704元(10295元-100元+509元+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可以开动,不存在施救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春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雨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295元(含残值1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花费公估费509元、施救费10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1704元(10295元-100元+509元+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可以开动,不存在施救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春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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