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阳
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沈煜菲
刘先锋
姚素绢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春阳,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煜菲,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刘先锋,男,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姚素绢,女,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肇事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
代表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男,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春阳与被告沈煜菲、刘先锋、姚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10月21日01时30分许,被告沈煜菲驾驶冀F909L5号小轿车沿望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城中华街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先锋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姚素娟名下的冀FG43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春阳及被告沈煜菲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煜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先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春阳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102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三、医疗费41375元,原告提供了中国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门诊微机收费179.1元票据1张、中国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2张。
四、误工费2600元,按日工资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北京市红叶鞋厂望都联合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表。
五、护理费26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北京市红叶鞋厂望都联合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妻子白红鹤三个月的工资表。
六、营养费1300元,住院期间2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在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上都有医嘱。原告提供了营养费票据7张。
七、交通费14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6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9张。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被告姚素娟、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肇事车辆冀FG437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刘先锋系肇事司机,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姚素娟系肇事车辆冀FG437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07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十三、被告刘先锋未答辩。被告沈煜菲答辩意见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姚素娟答辩意见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属实,其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答辩意见为在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先锋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姚素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冀FG43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煜菲按责任比例70﹪承担,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沈煜菲亦受伤,按各自主张,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被告沈煜菲保留11﹪的份额。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25天,医疗费为413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及护理情况,其误工费应为2500元,护理费为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5天为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有“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7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不负担公估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1375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以上共计50625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2015)望民初字第0045号一案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按上述比例赔偿被告沈煜菲525元,本案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7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剩余35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为10545元,由被告沈煜菲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为24605元。被告刘先锋、姚素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春阳各项损失共计260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煜菲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先锋、姚素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原告王春阳负担15元(已交纳),被告沈煜菲负担261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2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先锋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姚素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冀FG43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煜菲按责任比例70﹪承担,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沈煜菲亦受伤,按各自主张,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被告沈煜菲保留11﹪的份额。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25天,医疗费为413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及护理情况,其误工费应为2500元,护理费为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5天为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有“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7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不负担公估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1375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以上共计50625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2015)望民初字第0045号一案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按上述比例赔偿被告沈煜菲525元,本案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7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剩余35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为10545元,由被告沈煜菲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为24605元。被告刘先锋、姚素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春阳各项损失共计260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煜菲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先锋、姚素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原告王春阳负担15元(已交纳),被告沈煜菲负担261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2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