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赛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
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赛。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从蒋毅威处购得被保险车辆冀B×××××,因王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冀B×××××行驶证登记车主仍为蒋毅威,实为王某某。2012年12月14日,蒋毅威为王某某办理了被保险车辆冀B×××××续保手续,原来保单上的内容均未变,故被保险人仍为蒋毅威。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给蒋毅威制作了谈话笔录,蒋毅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冀B×××××在2013年3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知道,并称该车已经卖给王某某,此次事故与她没有任何关系,既不会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批单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照片、收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蒋毅威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蒋毅威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王某某从蒋毅威处购得被保险车辆冀B×××××号轿车。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给蒋毅威制作了谈话笔录,蒋毅威称她与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后,是蒋毅威给王某某对冀B×××××续的保,延续原来保单的内容,故被保险车辆冀B×××××在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年度的保单中被保险人仍为蒋毅威。蒋毅威在谈话笔录称该车在2013年3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她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车既不主张权利也不承担义务。2013年9月5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出具批单,内容如下:因车辆转卖,根据蒋毅威申请,被保险人由蒋毅威变更为王某某。从原告王某某与蒋毅威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蒋毅威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冀B×××××登记车主虽为蒋毅威,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原告王某某也就相应享有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保单中的保险利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31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30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原告自身的车损应首先向三者车津K×××××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100元。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过大,要求对双方车损重新鉴定及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和施救费过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09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从蒋毅威处购得被保险车辆冀B×××××,因王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冀B×××××行驶证登记车主仍为蒋毅威,实为王某某。2012年12月14日,蒋毅威为王某某办理了被保险车辆冀B×××××续保手续,原来保单上的内容均未变,故被保险人仍为蒋毅威。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给蒋毅威制作了谈话笔录,蒋毅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冀B×××××在2013年3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知道,并称该车已经卖给王某某,此次事故与她没有任何关系,既不会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批单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照片、收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蒋毅威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蒋毅威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王某某从蒋毅威处购得被保险车辆冀B×××××号轿车。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给蒋毅威制作了谈话笔录,蒋毅威称她与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后,是蒋毅威给王某某对冀B×××××续的保,延续原来保单的内容,故被保险车辆冀B×××××在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年度的保单中被保险人仍为蒋毅威。蒋毅威在谈话笔录称该车在2013年3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她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车既不主张权利也不承担义务。2013年9月5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出具批单,内容如下:因车辆转卖,根据蒋毅威申请,被保险人由蒋毅威变更为王某某。从原告王某某与蒋毅威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蒋毅威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冀B×××××登记车主虽为蒋毅威,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原告王某某也就相应享有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保单中的保险利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31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30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原告自身的车损应首先向三者车津K×××××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100元。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过大,要求对双方车损重新鉴定及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和施救费过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09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邱子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