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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与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梅,现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现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李红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上诉人李红梅委托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李红梅系夫妻关系。段某某在望奎县从事完美产品经销。王某某与李红梅在绥化经营红野百货商行,二人向段某某赊购完美产品。截止2012年8月1日,王某某与李红梅购买段某某完美产品拖欠货款合计347,521.00元,王某某为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6月25日,王某某、李红梅给付段某某27,000.00元,王某某又于2014年7月27日在欠条下方重新书写日期及签名。2014年6月17日,王某某出具拖欠段某某完美产品段款68,196.00元欠条一份。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李红梅给付货款381,773.00元,诉讼费由王某某、李红梅承担。在审理中,经段某某与王某某核对,应自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扣除王某某返还货款23,148.00元,即王某某、李红梅尚欠货款45,048.00元。王某某称应返还段某某等价货物并用返货的方式的抵偿欠款,另交给段某某定金40,000.00元,段某某并未给付王某某货物,段某某应返还货款40,000。00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某与王某某、李红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段某某与王某某、李红梅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段某某要求王某某、李红梅偿还货款的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某某辩称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段某某支付定金40,00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帐证实其主张,但银行流水帐仅显示王某某向段某某支付过40,000.00元,且在王某某出具欠条之前,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汗衫在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李红梅给付段某某货款365,56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7.00元由段某某承担243.00元,王某某、李红梅承担6,784.00元。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前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给段某某出具欠条,应认定段某某与王某某、李红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2012年8月1月王某某给段某某出具欠条中欠款数额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王某某承认截止2012年8月1日欠货款347,521.00元及2014年6月25日已偿还27,000.00元货款的事实。王某某虽然提供了63张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顾客姓名均不是王某某、李红梅的名字,该证据证明不了重复计算的问题。王某某、李红梅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6月17日王某某出具欠条,扣除王某某已返还货款,尚欠货款45,048.00元,王某某、李红梅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王某某、李红梅主张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段某某40,000.00元,该款应在欠款中冲减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除以上两笔欠款外,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且40,000.00元银行转账款是发生在王某某给段某某出具欠条之前,故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李红梅欠段某某货款365,569.00元事实清楚,王某某、李红梅理应偿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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