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个体,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牡丹江西安区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省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孙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孙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57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144.87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合计9479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11时,被告孙凤某驾驶黑CX06**号小型客车,没X08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土城子――刁翎8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1MC**号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林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5794.53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后,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伤者的医药费两伤者(王某某、刘振芬)我们只负责10000元,误工费工资标准6000元要求过高,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已超过国家工资标准也要求提供完税证明,二次手术费都在医疗费里,伤者自己提出要求伤残鉴定,要求鉴定费由伤者自行承担。扶养人、精神抚慰金,因伤者未达到伤残标准,故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黑CX06**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50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支付,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超出国家所规定的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证明,证明其为单位的职工。且误工期限6个月过高,护理费80日过高,营养费有异议,对于100元一天50天的期限均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被告孙凤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哈尔滨市理想百程橱柜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其单位任采购员职务,月工资6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单位没有给开工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系哈尔滨市理想百程橱柜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同时也无法证明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其未上班,单位没有给其开工资的事实,同时也无法证明此公司的证明人刘晓晶是此公司的负责人,而且没有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而且原告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故应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二份证明也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孙凤某对此二份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二份证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因此二份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其误工期为作伤后180日(含二次手术),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含二次手术),伤后需增加营养50日;3.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的效的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另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凤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害,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凤某的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进行了投保。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5794.53元,有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助费1700元、护理费12144.87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2100元,有合法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6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其月工资为6000元,又因其结婚后在哈尔滨市居住和生活,按2017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为56067元计算误工费为28034元,所以本院支持其误工损失为28034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内有二人(王某某和刘振芬)受伤,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的给付二人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医疗费15794.5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32494.53元,因受伤的为二人,故按比例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5652元。剩余26842.5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12144.87元、误工费28034元、交通费54元,合计40232.8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65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0232.87元,合计45884.87元;超出部分26842.5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由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上述款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09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其赔偿份额比例分担。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325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强
书记员: 张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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