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某某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共产党滦平县委员会滦平机要局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房凯旋
原告: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共产党滦平县委员会滦平机要局。
法定代表人:陈玉玲,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代表人:高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凯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滦平县委滦平机要局(以下简称滦平机要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滦平机要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凯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某、被告滦平机要局的法定代表人陈玉玲、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代表人高航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17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H58503号机动车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河滨路建化道北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赵某某垫付。
误工费7600.00元,护理费7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营养费15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电动车损失1100.00元,合计26420.00元人民币。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H58503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案发后原告找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滦平机要局和被告赵某某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赵某某是被告滦平机要局的工作人员,被告滦平机要局是用人单位。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H5850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滦平机要局。
冀H5850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滦平机要局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10.43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
被告滦平机要局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认可。
同意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对于被告滦平机要局所有的冀H58503号机动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保险公司不赔偿。
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倒车时,与后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是被告滦平机要局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的损失,由用人单位被告滦平机要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被告滦平机要局所有的冀H58503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0945.44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自行车损失11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610.43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10.43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00元。
由被告中国共产党滦平县委员会机要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倒车时,与后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是被告滦平机要局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的损失,由用人单位被告滦平机要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被告滦平机要局所有的冀H58503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0945.44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自行车损失11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610.43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10.43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00元。
由被告中国共产党滦平县委员会机要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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