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
张某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孙慧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576897-3。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8日4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6KM处左拐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杨宝兴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F×××××号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李永红、袁丹丹、刘小运、田翠红、朱明达、丁政著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等人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离断伤(右,第一、二足趾)、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为全休四周、3-5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患肢功能锻炼、预防感染治疗、复查、不适随诊等。后原告在安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足第一、二足趾截趾术后等。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安新县医院拆线检查治疗。
四、医疗费:1、北京水利医院24351.64元。2、安新县中医医院2663.41元。3、北京积水潭医院863.53元。4、安新县医院48.72元。合计27927.3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24天=2400元。二被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2544元÷365天×101天=8989元。二被告主张按农业标准计算。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50元×(住院24天+休息30天)=8100元;护理费发票一张1650元,小计9750元。二被告主张按农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费用。
八、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440张计3520元。二被告认可5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5160元。二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张某认可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不同意给付。
十一、鉴定费:973.6元。二被告不同意承担。
十二、商铺停业损失: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停业3月=4500元。二被告主张停业损失应包括在误工费范围内,不属于法定赔偿标准。
十三、保险情况:1、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2、冀E×××××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张某称向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现金20000元,原告王某某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十五、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北京水利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复查拆线、不适随诊,原告据此前往安新县中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安新县医院治疗,医疗票据客观真实,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现已实施,原告据此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予支持;依据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住院23天=2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提交了安新县北大街新四通商场的租赁合同、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北京易欣诚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正式发票一张,能够证实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650元,予以认定;原告在安新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住院11天=856元,故护理费小计2506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行计算北京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无需要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前往多家医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安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原告王某某长期在我辖区居住,系城镇非农业,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4516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残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业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7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8989元、护理费250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9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94355.9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冀E×××××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为其它伤者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为其它伤者预留55000元);因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某要求返还垫付款20000元,因原告王某某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且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其他伤者,被告张某可另行主张此项权利。
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4355.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负担21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北京水利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复查拆线、不适随诊,原告据此前往安新县中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安新县医院治疗,医疗票据客观真实,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现已实施,原告据此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予支持;依据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住院23天=2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提交了安新县北大街新四通商场的租赁合同、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北京易欣诚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正式发票一张,能够证实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650元,予以认定;原告在安新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住院11天=856元,故护理费小计2506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行计算北京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无需要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前往多家医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安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原告王某某长期在我辖区居住,系城镇非农业,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4516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残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业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7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8989元、护理费250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9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94355.9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冀E×××××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为其它伤者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为其它伤者预留55000元);因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某要求返还垫付款20000元,因原告王某某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且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其他伤者,被告张某可另行主张此项权利。
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4355.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负担21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齐鹏
审判员:李海增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马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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