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王某转
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郭韬
李根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转及原审被告郭韬、李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0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永保、被上诉人王某转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韬、李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因王某某对其打伤王某转之妻赵建玲后赔偿对方人民币80000元一事心存不满,遂找到郭韬,表示愿意出资让郭韬找人报复王某转。
后郭韬邀约李根,李根又邀约常靖,常靖邀约胡兴毛参与。
2012年9月16日23时左右,常靖、郭韬二人驾驶汽车在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王某转经营的“干锅土霸王”酒店对面监视王某转的行踪,发现王某转后,郭韬打电话通知李根、胡兴毛,李根和胡兴毛遂骑摩托车赶到该处伺机对王某转实施伤害。
当王某转从“干锅土霸王”酒店出来准备开车离开时,胡兴毛持钢管上前向王某转身上乱打,王某转被打伤并倒地后,胡兴毛乘坐李根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次日,郭韬将王某某支付的报酬交给常靖、李根等人。
王某转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8494.45元。
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质断裂。
2013年9月21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
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王某转向法院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
作出(2013)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2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依法判决王某某、郭韬、李根连带赔偿王某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1429.49元,并确认王某转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3年10月28日、29日,王某转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35元,在襄阳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0元。
2014年7月8日,王某转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于7月9日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支付住院医疗费9162.89元。
出院诊断为:右(R)胫腓骨骨折术后。
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继续对症治疗;三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出院当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壹月。
同年7月25日,王某转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0元。
原审另查明,王某转于2013年10月28日与常靖达成赔偿协议,常靖当日支付给王某转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本次诉讼中,王某转未起诉常靖、胡兴毛二人。
原审法院
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王某某为报复王某转请郭韬雇请李根、常靖、胡兴毛等人将王某转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五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对于王某转所遭受的损失,王某某、郭韬、常靖、李根、胡兴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转此前发生的损失费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予处理,后期治疗及其他费用,因尚未发生,前案未予处理,现后期治疗及其他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王某某、郭韬、常靖、李根、胡兴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转的损失中,医疗费98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2952.22元(26282元/年÷365天×41天,参照2014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1天加医嘱建议休息壹月)、护理费783.8元(26008元/年÷365天×11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20元,共计13963.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王某转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王某转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
王某转诉请的药店购药费用2480元,无相关医嘱或购药处方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王某转主动放弃对常靖、胡兴毛主张赔偿的权利,其他共同侵权人王某某、郭韬、李根对其放弃的赔偿份额,即王某转损失的40%5586.5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转的上述损失,由王某某、郭韬、李根连带赔偿60%,即8378.35元。
王某某辩称其并未出资让郭韬等人伤害王某转,应驳回王某转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李根经法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郭韬、李根连带赔偿原告王某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78.3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郭韬、李根共同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
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确实充分。
原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王某某为报复王某转请郭韬雇请李根、常靖、胡兴毛等人将王某转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完全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所谓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从来都没有承认过出钱请郭韬雇请人打王某转的事实,何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疑是完全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
(二)原审判决让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不当。
王某转在一审请求后期治疗费用为28855.70元,原审判决仅支持了8378.35元,说明王某转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全部支持,那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就不应当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韬、李根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转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
提交了一份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3)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2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文书
在审理查明部分明确为“2012年9月,因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打伤被害人王某转的妻子后赔偿对方人民币80000元一事不满,遂找到被告人郭韬表示愿意出资让郭韬找人报复王某转。
郭韬邀约被告人李根,李根邀约被告人常靖,常靖同意后又邀约胡兴毛(另案处理)参与。
2012年9月16日23时左右,常靖、郭韬二人驾驶汽车在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王某转经营的“干锅土霸王”酒店对面监视王某转的行踪,发现王某转后,郭韬打电话通知李根、胡兴毛,李根和胡兴毛遂骑摩托车赶到该处伺机对王某转实施伤害。
当王某转从“干锅土霸王”酒店出来准备开车离开时,胡兴毛持钢管上前向王某转身上乱打,王某转被打伤并倒地后,胡兴毛乘坐李根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次日,郭韬将王某某支付的报酬交给常靖、李根等人。
”,该判决文书
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
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
确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该节事实无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过错方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郭韬、李根,原审法院
据此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转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
提交了一份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3)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2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文书
在审理查明部分明确为“2012年9月,因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打伤被害人王某转的妻子后赔偿对方人民币80000元一事不满,遂找到被告人郭韬表示愿意出资让郭韬找人报复王某转。
郭韬邀约被告人李根,李根邀约被告人常靖,常靖同意后又邀约胡兴毛(另案处理)参与。
2012年9月16日23时左右,常靖、郭韬二人驾驶汽车在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王某转经营的“干锅土霸王”酒店对面监视王某转的行踪,发现王某转后,郭韬打电话通知李根、胡兴毛,李根和胡兴毛遂骑摩托车赶到该处伺机对王某转实施伤害。
当王某转从“干锅土霸王”酒店出来准备开车离开时,胡兴毛持钢管上前向王某转身上乱打,王某转被打伤并倒地后,胡兴毛乘坐李根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次日,郭韬将王某某支付的报酬交给常靖、李根等人。
”,该判决文书
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
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
确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该节事实无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过错方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郭韬、李根,原审法院
据此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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