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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等与施某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李某乙
李某丙
陈某
施某某
胡某某
枝江市民鑫出租车有限公司
黄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系受害人李某之妻),农民工。
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李某之女),农民工。
原告李某乙(系受害人李某之长子),无业。
原告李某丙(系受害人李某之次子),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某丙的母亲。
原告陈某(系受害人李某之母),农民。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司机。
被告胡某某,司机。
被告枝江市民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团结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0330-7。
法定代表人何民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与被告施某某、胡某某、枝江市民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李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施某某、胡某某、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某某和受害人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施某某和胡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虽然二人之间约定谁出事故谁负责,但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施某某和胡某某应对原告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民鑫公司,被挂靠人民鑫公司应对挂靠人施某某、胡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E×××××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李某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在住院期间一直在ICU病区,且没有医生要求家属二人陪护的医嘱,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500元。受害人李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20601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王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144304元,直接支付被告施某某617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570元,由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某某和受害人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施某某和胡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虽然二人之间约定谁出事故谁负责,但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施某某和胡某某应对原告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民鑫公司,被挂靠人民鑫公司应对挂靠人施某某、胡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E×××××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李某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在住院期间一直在ICU病区,且没有医生要求家属二人陪护的医嘱,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500元。受害人李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20601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王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144304元,直接支付被告施某某617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570元,由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负担425元。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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