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泉山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春花诉被告袁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被告袁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13.9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2240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辅助材料费101.1元、交通费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8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在铜山区新区××乐园小区××楼下停车后,苏C×××××车辆后排左侧的袁某某开车门时与原告骑两轮电动车在馨乐园小区内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苏C×××××车辆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王春花受伤,送往医院后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骨质增生,左膝关节腔积液。此事故造成王春花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袁某某及另外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某、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对原告进行救助,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47.44元。肇事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7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一所支出的以上费用均应由被告三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因后座乘客开门时导致原告受伤,且致人重大伤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该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同时交警认定被告一、二负事故的全责,保险公司仅对于驾驶员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对于后排乘客的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一、二的责任比例。原告所述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司仅对被告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且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索要过高。对于辅助材料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费用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在铜山区新区××乐园小区××楼下停车后,苏C×××××车辆后排左侧的乘客袁某某开车门时与骑两轮电动车在馨乐园小区内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苏C×××××车辆及两轮电动车损坏,原告王春花受伤。后原告王春花于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6年11月7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花左膝部目前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8周左右。原告王春花花费医药费1313.9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垫付,其中包含膳食费925.6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花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
再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王春花和徐州嘉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委托协议书一份,向该公司聘请护工一人,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陪护费为150元/日,护理天数为14天,共计花费2100元。
还查明,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中国共产党徐州市铜山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的证明载明,原告及其家人的承包地已于2007年全部征用,系失地居民。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载明的条款,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损失对于驾驶员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对于后排乘客的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驾驶员靠边停车下客时须确保安全,是法定注意义务,且无论是从道路观察能力、专业知识还是风险防控能力,驾驶员都较乘客更强,而乘客下车时亦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在停车下车时均应具有注意义务,忽视了潜在的风险,系共同过失,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王春花诉请的各项赔偿:1、关于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原告主张医疗费131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支持按照36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支持56天,即2016元。4、误工费,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及从事的行业,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110.01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40天,即15401.4元。5、护理费,有陪护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印证的,本院支持按150元/天计算14天。剩余70天本院支持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合计77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对其日后生活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80304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辅助费用101.1元,原告提供的超市小票模糊,无正式发票予以印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2295.3元,因被告张某某、袁某某负担的医疗费中含有的膳食费925.6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即111369.7元。因该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1369.7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舟
人民陪审员 吴妍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书记员: 厉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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