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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庞某某、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三羊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743430685E。
法定代表人马华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铁霞,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黄山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107689004A。
负责人田更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铁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24日23时30分,被告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与被告庞某某驾驶的冀E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92016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与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住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1,872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小花护理,原告及其姐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子李传贵为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冀E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司机为庞某某,登记车主为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另查明,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9,023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3492016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3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1天,为2,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限为21天,营养费为630元,误工期限截止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9月4日,共130天,误工费为19,779÷365×130=7,045元,护理期限至2016年06月16日,共51天,护理费为19,779÷365×51=2,764元,后期医疗费支持7,000元,原告伤残为X级,残疾赔偿金为11,051×10%×20=22,102元,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10%×4÷2=1,805元,交通费支持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81,818元。冀E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因为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鲁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误工费7,045元,护理费2,76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3,21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36,6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18,301元,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1,517元。被告鲁某某虽然系义务捎带原告,但也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原告乘坐被告鲁某某的车辆,没有缴纳任何费用,属于受益人,自身应承担相应损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6,602元由鲁某某赔偿40%,即14,641元,原告自身承担10%,即3,660元。鉴定费2,000元由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鲁某某承担800元,原告承担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某61,51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鲁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某15,441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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