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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潘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潘天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阜城县。被告:郭晓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潘天申、潘某某、郭晓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潘天申、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达成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自KTV开业之日起计算,前三个月按年息25%、自第四个月开始按年息30%计算,被告潘天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KTV于2014年9月4日正式开业。被告潘某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发表声明,知悉认可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故被告潘某某、陈某属于共同借款,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68万元及利息;2、因230万元借款打至公司会计被告郭晓鸿卡上,被告郭晓鸿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某某、陈某辩称,1、原告按照实际打款568万元主张属于增加了诉讼请求,其应当补缴诉讼费,如果不缴纳,应当按照起诉状金额审理,另外,根据打款记录,我方不知道568万元的具体构成;2、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起诉状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不符;3、被告和原告还存在其他的合作关系,从银行打款流水看,该打款流水应该是双方其他的合作项目的款项;4、从借款协议的描述看,借款协议签订时,原告的款项并未到位,合作开办的KTV的实际情况是:因无法办理消防手续,没有真正的对外经营便关闭。因此,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该支持。被告潘天申辩称,其提供的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晓鸿辩称,其认可系被告潘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所打款项系其替被告潘某某、陈某代收,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潘某某2013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潘天申为担保人;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发表声明称知悉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认可该笔借款系共同借款;被告郭晓鸿系被告潘某某公司原会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由500万元变更为568万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对增加部分,原告已于2017年7月27日补缴诉讼费4760元,有诉讼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2013年4月18日《借款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垫支款项情况。原告主张垫付113万元(沧州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房屋押金5万元、租金108万元),该款项属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已垫支款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2013年2月8日,原告和沧州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签订的出租意向协议一份;2013年2月8日,原告转账给隆泰公司会计顾月娟50万元的业务回单一份;2013年2月17日,原告转账给隆泰公司会计顾月娟63万元的转账凭证、明细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收取的房屋押金5万元认可;对出租意向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转账给顾月娟的113万元,因无法证实顾月娟的身份,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核实,顾月娟确系沧州隆泰公司的会计,2013年2月8日,原告和沧州隆泰公司签订出租意向协议,协议约定房租年租金为108万元,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押金为5万元,共计113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隆泰公司的会计顾月娟向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2月17日支付剩余63万元。原告提供的出租意向协议、转账明细、打款凭证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关于2013年4月18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款项情况。(一)原告主张转出款项共计455万元,均系按2013年4月18日《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转账的明细为:2013年4月23日,转给陈某50万;2013年5月23日,转给会计郭晓鸿100万;2013年6月16日,由原告的哥哥王胜利转给会计郭晓鸿30万;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东光县农业银行支取现金70万元,给付潘某某后,2013年6月30日,由潘某某存在沧州颐和广场中行卡上;2013年7月12日,转给潘某某100万;2013年7月17日,转给会计郭晓鸿100万;2013年12月17日,转给被告在沧州的会计崔秀娟5万元。共计455万元。提供转款记录、打款明细、支取凭证。经质证,被告认为2013年4月23日的50万元确实收到,但该款项是双方合作投资汽车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5月23日的100万元,是作为会计的郭晓鸿替潘某某、陈某代收,是另外合作项目的;对2013年6月16日的30万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转入还是转出,所涉人员王胜利未出庭,该笔款项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2013年6月30日的现金70万元,只能证明被告存入现金70万元,不能证实该款项为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是2013年6月27日,不能证实是同一笔款项;对2013年7月12日转给潘某某的100万元不认可,根据流水显示转入银行卡号为18位数,比正常的少一位,被告潘某某不存在该账户且在中行未查到该卡的开户信息,该款项,不能认定已支付给本案被告潘某某;2013年7月17日的100万元,是作为会计的郭晓鸿替潘某某、陈某代收的,是另外合作项目的;2013年12月17日的5万元不认可,因崔秀娟未出庭,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转出款项为原、被告合作汽车贸易业务的投资款项,提供的证据是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担保人潘天申于2013年元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投资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投资协议书》中涉及的合作汽车贸易业务的1000万元投资款,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陈某,为此,被告陈某于2013年元月9日出具出资证明一份,证实收到该款项,且该《投资协议书》已更改为另外一份借款协议,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双方2013年元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已经废止。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转出款项,均系在2013年元月9日之后,与被告主张的所谓合作汽车贸易业务投资款无关。原告提供证据有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出资证明一份。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于2013年元月9日出具的出资证明、2013年4月1日《借款协议书》与被告提供2013年元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相互印证,可证实双方存在合作投资汽车项目的事实,且原告投资款项1000万元,被告陈某已于2013年元月9日前收悉。被告对收到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转出的50万元、2013年5月23日转出的100万元、2013年7月17日的转出的1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是双方合作投资汽车项目的款项,被告提供的2013年元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法达到上述举证目的,被告主张上述所收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2013年6月16日的转出的30万元,转款人为王胜利。经本院调查核实,王胜利系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哥哥,其于2013年6月16日从尾号为3619的银行卡转出的30万元系按王某某的指示转给郭晓鸿的借款。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无法查实,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告可明确被告潘某某在收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取现的70万元后,具体的存入时间及地点。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潘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将现金70万元存入沧州颐和广场中国银行卡上。综上,原告取款时间和被告存款时间仅隔三天、数额完全一致、存款地点与被告经营KTV场所均在沧州,且被告未能就存入的70万元的来源举证说明,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取现的70万元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存入的将70万元的系同一笔款项。根据流水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潘某某所转款项100万元,转入的账户为18位,而普通账户为19位,且该流水传票号部分显示为“!”,对此账户,被告辩称专门向银行查询,未查到开户信息。原告未能就该笔款项已支付成功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该10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潘某某。经本院调查核实,崔秀娟系被告潘某某、陈某之前雇佣的棒棒堂(KTV)的会计,因当时公司需要交房租、开工资,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将5万元打至其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上,之后,崔秀娟将该笔款项取现交给了公司的出纳高敏。崔秀娟作为当时的会计,可证实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利息问题。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中记载的“沧州市运河区棒棒堂歌厅(2015年3月4日变更为沧州市运河区精正唱吧)”的经营场所与出租意向协议上的租房地址一致,时间吻合,且时任棒棒堂歌厅会计的崔秀娟亦可证实KTV确实开业运营大概两三年,法定代表人是解康,这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可认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中记载的KTV即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共同投资经营的KTV。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显示,该KTV的开业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结合《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确认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算。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按年利率24%、月息2%计算。五、关于担保人潘天申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关于担保人潘天申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书,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30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为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潘天申主张过债权,特申请证人郑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经核实,二证人关于同原告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一起到保证人潘天申家中主张债权的具体过程详尽、合理,证言相互吻合,高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天申主张已经脱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会计郭晓鸿的责任。原告主张出借款项共计230万元打至被告会计郭晓鸿卡上,郭晓鸿系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应该对该2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被告认为,该230万元通过会计郭晓鸿走账,是双方明知的行为,是作为会计的郭晓鸿替潘某某、陈某代收的,根据相关规定,出借银行账户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公正处理。本案中,郭晓鸿并非借款合同的行为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证实被告潘某某、陈某使用郭晓鸿银行账户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郭晓鸿不得出借其银行账户。对出借人郭晓鸿而言,银行账户是其对外活动的重要凭证,其应当对上述凭证的使用所进行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二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郭晓鸿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对2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邮寄证据一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经审查,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逾期提供未能书面说明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由被告潘天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该行为系自然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资金融通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贷款468万元,被告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实际借款本金46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潘天申应按合同约定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和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发表声明,知悉认可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某某、陈某属于共同借款,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晓鸿将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潘某某、陈某使用,本院查明共计有230万元打至郭晓鸿的银行账户,被告郭晓鸿应就该2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陈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68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止的利息;被告潘天申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郭晓鸿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320元,由被告潘某某、陈某承担49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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