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永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建平(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建平、肖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27日,我与兰某置业公司签订《水西门白鹤市场商品房定购书》两份,由我定购其公司位于水西门白鹤市场B3-21及B3-22号商品房各一套,面积均为95.34平方米,价款均为522000元,合计1044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于2011年1月27日依约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1年8月4日交付购房款472000元,并依据其公司宣传资料及约定抵扣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房租30000元,合计交纳购房款522000元。我付款后,兰某置业公司应协助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及按揭手续。经我多次催促其办理各项手续时,一直久拖未办理。2013年12月底,兰某置业公司要求我退房,我便找到房产管理部门,发现兰某置业公司收取我的购房款之前已经将售给我的两套商用房出售给他人,并为他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备案手续,我却实际无法取得该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5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我的损失522000元。
原审被告兰某置业公司辩称:王某某与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属实,但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是与王某某无法联系,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无法办理。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但不应支付利息和租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是在王某某,同意仅退还其交纳的购房款。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7日,王某某与兰某置业公司签订《水西门白鹤市场商品房定购书》两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定(订)购兰某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水西门白鹤市场B3-21及B3-22号商用房各一套,面积均为95.34平方米,价款均为522000元,合计1044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向兰某置业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2011年8月4日向兰某置业公司交纳购房款472000元,合计492000元。后王某某要求兰某置业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兰某置业公司迟迟未能办理。另查明,兰某置业公司在出售该商品房时,以广告形式要约承诺:“水西门白鹤市场,承诺包租五年,每年每间返租金150000元。”兰某置业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即与王某某签订《水西门白鹤市场商品房定购书》之前,已将定购给王某某的水西门白鹤商场B3-21及B3-22号商用房两套出售给了他人,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兰某置业公司就水西门白鹤市场B3-21及B3-22号商品房签订的认购协议标的明确,付款方式及附属费用均有详细约定,该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兰某置业公司按照约定收受了王某某的购房款49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兰某置业公司以该认购协议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本案兰某置业公司明知其水西门白鹤商场B3-21及B3-22号商品房已卖给他人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仍故意隐瞒事实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导致王某某签订的《水西门白鹤商场商品房定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王某某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让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此规定,王某某要求解除其与兰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水西门白鹤商场商品房定购书》;二、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购房款492000元,承担赔偿492000元,共计9840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9000元,由兰某置业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与范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位于水西门白鹤市场B3-21及B3-22号商用房出售给范骞,并于2009年1月6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虽然签订的是《商品房订购书》,但该订购书已约定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主要条款,且被上诉人王某某已依照订购书的约定,交纳了定金和部分购房款,被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该订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与2011年7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同一天交纳了定金,并于2011年8月4日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而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已与他人就涉案的商品房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1月6日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了该商品房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现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前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上诉称涉案的《商品房订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赔偿其一倍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抵扣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被原审判决驳回,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上诉人兰某置业公司上诉称该部分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