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包建平
肖艳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
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建平,系原告王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置业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章永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某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建平、肖艳波、被告兰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认购书、交款票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该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水西门白鹤市场B3-21及B3-22号商品房签订的认购协议标的明确,付款方式及附属费用均有详细约定,该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的购房款49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该认购协议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被告明知其水西门白鹤市场B3-21及B3-22号商品房已卖给他人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仍故意隐瞒其事实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导致原告签订的《水西门白鹤市场商品房定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出让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九条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水西门白鹤市场商品房定购书》;
二、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492000元,承担赔偿492000元,共计98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计1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案判决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认购书、交款票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该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水西门白鹤市场B3-21及B3-22号商品房签订的认购协议标的明确,付款方式及附属费用均有详细约定,该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的购房款49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该认购协议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被告明知其水西门白鹤市场B3-21及B3-22号商品房已卖给他人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仍故意隐瞒其事实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导致原告签订的《水西门白鹤市场商品房定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出让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九条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水西门白鹤市场商品房定购书》;
二、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492000元,承担赔偿492000元,共计98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计1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案判决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解江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