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胡某某
胡鑫达
胡井海
闫术芬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赵彤云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盼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鑫达。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定兴县高里乡河内村,农民(系胡某某、胡鑫达之母)。
原告胡井海,农民。
原告闫术芬,农民。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彤云,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胡鑫达、胡井海、闫术芬诉被告赵彤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胡井海、闫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磊与被告赵彤云、河北信达财保委托代理人代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法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胡胜利与被告赵彤云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彤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彤云在被告河北信达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河北信达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
2、丧葬费23119.5(46239元/年÷2)
3、精神抚慰金依据胡胜利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和造成其死亡的情况,本院酌定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00元,胡井海(8248元/年÷2人×8年=32992元)闫术芬(8248元/年÷2人×17年=70108元)胡某某(8248元/年÷2人×6年=24744元)胡鑫达(8248元/年÷2人×8年=32992元)。因胡胜利有多个被抚养人,依据法律规定多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每年年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胡井海、闫术芬、胡某某、胡鑫达四人6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9488元(8248元/年×6年),胡井海、闫术芬、胡鑫达三人2年内为16496元(8248元/年×2年),闫术芬一人9年内为37116元(8248元/年÷2人×9年),总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100元。
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59939.5元,应首先由被告河北信达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9939.5元的50%即124969.75元,因被告赵彤云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只有100000元,故被告河北信达财保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五原告100000元,剩余部分24969.75元,五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赵彤云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赵彤云付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法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胡胜利与被告赵彤云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彤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彤云在被告河北信达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河北信达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
2、丧葬费23119.5(46239元/年÷2)
3、精神抚慰金依据胡胜利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和造成其死亡的情况,本院酌定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00元,胡井海(8248元/年÷2人×8年=32992元)闫术芬(8248元/年÷2人×17年=70108元)胡某某(8248元/年÷2人×6年=24744元)胡鑫达(8248元/年÷2人×8年=32992元)。因胡胜利有多个被抚养人,依据法律规定多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每年年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胡井海、闫术芬、胡某某、胡鑫达四人6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9488元(8248元/年×6年),胡井海、闫术芬、胡鑫达三人2年内为16496元(8248元/年×2年),闫术芬一人9年内为37116元(8248元/年÷2人×9年),总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100元。
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59939.5元,应首先由被告河北信达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9939.5元的50%即124969.75元,因被告赵彤云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只有100000元,故被告河北信达财保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五原告100000元,剩余部分24969.75元,五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赵彤云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赵彤云付担。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吕春启
审判员:李雷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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