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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扬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齐齐哈尔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被告阳某保险齐齐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健、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施救费4000元、修理费22420元、工时费10420元,以上共计368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23时10分,原告司机康金东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沿明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沈线图嘎镇红绿灯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孙广春驾驶车牌号为吉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J×××××号挂车尾追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金东负全部责任,孙广春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黑M×××××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248620元。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未能理赔。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损予以赔偿,不及时理赔是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主张。
阳某保险齐齐哈尔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吉林省××市,原告将车辆牵引至望奎县应提供施救必要性的证据,仅仅以施救票据主张施救费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和工时费数额过高,应以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查勘定损单明细表上的16955元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车辆买卖协议、驾驶员康金东的驾驶证、上岗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损坏情况照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施救费4000元是否实际发生,修理费以及工时费的实际支出价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救援费票据一张4000元,证明原告要求的救援费不是从吉林到望奎县的救援费用,只主张了合理范围内的施救费。经质证,被告认为据肇事司机对被告公司人员陈述,该车当时是从吉林开回来的,且该施救行为违反了就近施救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称据肇事司法说事故车辆是从吉林开回来,应该提供肇事司机的证言,被告没有提供证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就近施救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受损车辆必须就近维修,而原告为了方便,将车辆拖回居住地进行维修也是合情合理的,4000元也不超过合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救援费票据予以采信。2.事故车辆更换配件销货清单以及发票三张,证明事故车辆共花费喷漆费430元、修理费9990元、配件费2242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清单中更换的配件没有异议,对于修理费以及工时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被告的查勘定损单明细表上的16955元为准,该报价来自于保险公司经友配件系统,价格为全国所有保险公司统一价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查勘定损单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总数额为1695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相应的专业机构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该表格中更换配件的数量与实际维修更换的配件数量不符。原告当庭申请对自己提供的维修车辆销货清单中更换配件的价格以及工时费进行鉴定。原、被告通过摇号选择了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所列配件价格及工时费进行鉴定,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黑M×××××号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修复费用为29391.5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的价格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查勘定损单明细表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23时10分,原告司机康金东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沿明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沈线图嘎镇红绿灯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孙广春驾驶车牌号为吉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J×××××号挂车尾追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金东负全部责任,孙广春无责任。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望奎县进行维修,共计花费施救费4000元,车辆修复费用29391.50元。原告所有的黑M×××××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24862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车辆施救费有合法的票据,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车辆是从吉林开回来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就近修理的主张,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阳某保险齐齐哈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修复费用29391.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修复费用29391.50元,合计33391.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1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婧

书记员: 周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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