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单振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被告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苑北路492号。法定代表人姚永香,系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艳飞,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了帐篷500顶,单价720元,合计价款36万元,被告给付12万元后于2015年11月7日就拖欠的24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剩余货款24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暂借款。2016年2月1日被告支付4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并加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9%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钱某某、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钱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债务发生了转移,原告无权要求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要求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2015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9%的利息无依据。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合同、借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向王某某购买帐篷500顶,单价720元,合款36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钱某某为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将货物交付给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收到了货款120000元,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欠王某某货款240000元。2015年11月7日,钱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货款贰拾肆万元(240000)借款人:钱某某2015年11月7日”的书面材料。2016年2月1日,王某某收到货款40000元,仍有货款200000元未受到偿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单振强,被告钱某某、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余下的货款。被告钱某某虽为原告出具了借货款条,但原告并未指示被告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将货款给付被告钱某某,也未免除该公司的债务,原告与被告钱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钱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被告钱某某应与被告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钱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计5820元,由晋城市凤奇昇商贸有限公司、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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