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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奎机构代码75547919-5
委托代理人孙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秀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德胜、被告朱某某、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耀峰、杨秀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订立外墙保温承包协议,承包河北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县南海西岸国际社区7#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31日验收交付使用,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付清扣留的质保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扣留原告的质保金19022.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质保金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在被告处留有原告的质保金19022.9元是事实,但原告施工的青县南海西岸国际社区7#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后期维修尚没做完,且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不合格的保温材料,被发包方罚款2万元,所以该项质保金不应该退还。
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朱某某是挂靠本公司承包的青县南海西岸国际社区项目工程,该工程款已经由朱某某个人收取并结清,原告应该向朱某某个人主张给付质保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青县南海西岸国际社区的3#楼、4#楼、6#楼、7#楼及1#楼地下车库南段工程,其中4#楼、7#楼工程系朱某某借用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2012年8月28日被告朱某某以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海西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外墙保温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南海西岸国际社区7#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其中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每栋楼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完成工作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完成工作量的95%,剩余部分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工程验收后交付使用,2013年8月5日,双方通过对账认可原告尚有质保金19022.9元在被告处,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青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外墙保温承包协议》、2013年8月5日朱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所负债务应当清偿。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县南海西岸国际社区项目工程后,将其中外墙保温部分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与原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约定,所扣留的质保金应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后即2013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被告朱某某借用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是青县南海西岸国际社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后期维修尚未完成及因原告使用不合格保温材料被罚款2万元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朱某某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朱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质保金19022.9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笑非

书记员: 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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