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生
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
周财
王淑珍
原告王春生,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财,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淑珍,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春生诉被告周财、王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清、被告周财、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春生与周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共有人王淑珍同意,合法有效。王春生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钱款的义务,周财、王淑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周财、王淑珍身体多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二被告三个月的搬迁时间比较适宜。原告王春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周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周财、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春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财、王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春生与周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共有人王淑珍同意,合法有效。王春生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钱款的义务,周财、王淑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周财、王淑珍身体多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二被告三个月的搬迁时间比较适宜。原告王春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周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周财、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春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财、王淑珍负担。
审判长:王春蚕
书记员: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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