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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生与张某某、章新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春生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小勇
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章新安
李金辉

原告王春生,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代领退还的诉讼费用等。
被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系被告张某某之子),云梦县烟草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法庭辩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章新安,退休工人。
被告李金辉,无业。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春生诉被告张某某、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姝、人民陪审员胡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生对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政府相关文件表明云梦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开发商,但是证人证言已经表明幸福公寓的实际开发商为三被告,三被告是挂靠云梦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脑萎缩不能证明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
对原告王春生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被告张某某、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的身份情况,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春生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王春生于2013年5月份找章某代笔按其自已的意愿口述书写,落款时间是2010年4月30日,待书写好了后,原告王春生要求被告张某某签名,当时被告张某某患有脑萎缩疾病,难以证明是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对该项证据又未予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王春生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春生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评判。对原告王春生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生认为按照证据三的落款时间,可能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再次找到章某按照自已的意愿,要求章某代为书写1份证明,对证据三作进步的解释,该《证明》的内容、“张某某”及时间均是由章某按原告王春生的口述书写,而且该《证明》是按第三人称书写的,明显不符合语言逻辑和常理,该证据张某某本人没有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春生提交的证据七证人朱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在2010年就茶楼拆迁达成过补偿协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章新安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北正街87号原云梦县色织布厂1488.8㎡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由云梦县房地开发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幸福公寓项目,2010年4月份,原云梦县色织布厂职工开始搬迁,原告王春生的妻子金文秀属于该厂职工,分配有59.36平方米住房1间,后将房屋搬迁后得到了房屋补偿款。原告王春生以因拆迁其经营的茶楼棋牌室的损失没有赔偿为由,于2013年4、5月份,找到章某,由原告王春生口述,章某代笔书写了一张没有名称的字据,内容为:因房屋改造,甲方同意赔偿乙方(王春生)茶楼损失费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之后原告王春生找到甲方被告张某某在字据上签名。2014年12月13日,原告王春生再次找到章某,称原先写的一张字据不见了,由原告王春生口述,章某又代笔书写了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与原告王春生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张某某因生病委托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补偿原告王春生55000元,章某代替被告张某某在证明甲方签字。之后,原告王春生认为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赔偿55000元的义务,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王春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系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即为合伙人的的代表人,且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对其行为并不认可,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民事行为无效。原告王春生提交的证据三是2013年4、5月份,由原告王春生找章某代笔按其自已的意愿口述书写,落款时间却提前书写为2010年4月30日,相隔近3年时间,待书写好了后,原告王春生找被告张某某签名,当时被告张某某患有脑萎缩疾病在家休养,在得到承诺钱不要自已出的情况下才签名,该证据难以证明是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对该项证据又未予确认。证据六是2014年12月13日,原告王春生向章某谎称原字据遗失,要求章某又代笔书写1份证明,章某代替被告张某某在《证明》上签名,由此可见,字据和《证明》两份证据明显系原告王春生本人意愿所为,在落款时间和签名上明显弄虚作假,在被告张某某病休期间趁人之危骗取其签名,其行为明显存在欺诈,故本院对原告王春生据以起诉的证据三和证据六不予采信,原告王春生的诉讼明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王春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王春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系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即为合伙人的的代表人,且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对其行为并不认可,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民事行为无效。原告王春生提交的证据三是2013年4、5月份,由原告王春生找章某代笔按其自已的意愿口述书写,落款时间却提前书写为2010年4月30日,相隔近3年时间,待书写好了后,原告王春生找被告张某某签名,当时被告张某某患有脑萎缩疾病在家休养,在得到承诺钱不要自已出的情况下才签名,该证据难以证明是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章新安、被告李金辉对该项证据又未予确认。证据六是2014年12月13日,原告王春生向章某谎称原字据遗失,要求章某又代笔书写1份证明,章某代替被告张某某在《证明》上签名,由此可见,字据和《证明》两份证据明显系原告王春生本人意愿所为,在落款时间和签名上明显弄虚作假,在被告张某某病休期间趁人之危骗取其签名,其行为明显存在欺诈,故本院对原告王春生据以起诉的证据三和证据六不予采信,原告王春生的诉讼明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王春生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胡德平
审判员:张姝
审判员:胡国华

书记员: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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