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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生与史某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春生
王燕峰
史某月
张春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燕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史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史某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委托代理人王燕峰,被告史某月及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生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王春生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被告史某月、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春生主张赔偿医疗费9451.85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春生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98606.4元,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2665.6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张家坟心悦选矿和遵化市石门宏利选矿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原告王春生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王春生应得误工费为27072.9元(100.27元/天,270天)、护理费为1604.32元(100.27元/天,16天)。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向本提交了河北省唐某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该费用系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春生9级伤残,Ia值4%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春生损失为:医疗费9451.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98606.4元(20543元/年,9级伤残,Ia值4%)、误工费27072.9元(100.27元/天,270天)、护理费1604.32元(100.27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6155.47元。冀B668WY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生各项损失119771.8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9771.85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原告王春生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6383.6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生50%,计13191.81元。以上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生各项损失132963.66元。被告史某月已给付原告王春生现金3000元,应由原告王春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生各项损失132963.66元。
二、由原告王春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史某月已给付其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王春生负担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生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王春生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被告史某月、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春生主张赔偿医疗费9451.85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春生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98606.4元,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2665.6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张家坟心悦选矿和遵化市石门宏利选矿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原告王春生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王春生应得误工费为27072.9元(100.27元/天,270天)、护理费为1604.32元(100.27元/天,16天)。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向本提交了河北省唐某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该费用系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春生9级伤残,Ia值4%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春生损失为:医疗费9451.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98606.4元(20543元/年,9级伤残,Ia值4%)、误工费27072.9元(100.27元/天,270天)、护理费1604.32元(100.27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6155.47元。冀B668WY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生各项损失119771.8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9771.85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原告王春生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6383.6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生50%,计13191.81元。以上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生各项损失132963.66元。被告史某月已给付原告王春生现金3000元,应由原告王春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生各项损失132963.66元。
二、由原告王春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史某月已给付其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王春生负担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50元。

审判长:韩国栋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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