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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秦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鹏,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已将借款偿还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秦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由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已将借款偿还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秦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由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审判长:袁晓军
审判员:王建永
审判员:范建芝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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