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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杜尔伯特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杜尔伯特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杜尔伯特县一心乡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工人,住杜尔伯特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黄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9:00时和14:0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金额272490.00元;2、三被告连带给付自2018年5月11日以2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直到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欠款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而且这笔欠款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可是被告到期后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作为第三被告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第二项更正为: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王某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根据是2017黑06**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33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中,执行金额为333725.00元,该款已经执行完毕,有杜蒙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在县法院签的欠条已经不具有效力,原告起诉没有根据,应驳回起诉,进入执行后的判决内容,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予以立案。
被告黄德泉辩称同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2018)黑0624执5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由本院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4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向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先后收到三笔款,第一笔50000.00元、第二笔14000.00元,第三笔56000.00元。(2018)黑0624执57号卷宗中的第三笔213725.00元并未实际收到,系原、被告达成和解,经过核算利息,加上王某在王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该借据已向法庭提交)和诉讼等费用,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为原告王某某重新出具了27249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由黄德泉为以上款项及利息提供了担保。至此该执行案件才得以结案。2018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以上事实完全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为原告王某某重新出具了欠条,并有黄德泉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该执行案件得以执结,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2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以执行案件已结案为由拒绝给付该欠款的辩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德泉在原告与被告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欠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德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272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以2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德泉对以上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7.00元,减半收取2694.00元,由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华兴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玫

书记员: 田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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