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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淑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张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铭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淑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张淑荣连带返还卖车款80,000.00元;2.要求张某某、张淑荣连带承担王某某经济损失48,000.00元;3.要求张某某、张淑荣负担本案所需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于2012年出资购买尼桑逍客轿车一辆,在办理落户手续时将车辆落户在张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黑E×××××。在未征得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张某某、张淑荣于2018年9月4日办理转移登记,将该车辆出卖给薛广斌,并将卖车款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给王某某,造成王某某经济损失80,000.00元,同时致使王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损失48,000.00元,故王某某将张某某、张淑荣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张某某辩称,其当时不在场,不清楚卖车和过户的事实。
张淑荣辩称,该车价值不足50,000.00元,王某某所称128,00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并非私自卖车,而是受王某某妻子及父亲的委托,卖车所需全部材料均是由王某某提供的,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因王某某欠其71,800.00元欠款,在王某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委托其代为卖车,用卖车款冲抵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提供的《租车合同》能够证明其与贺永波就车牌号为黑E×××××尼桑逍客轿车租赁事宜达成合意,但无法证明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无法证明因该车转让而导致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张某某、张淑荣对该份《租车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王某某提供的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能够证明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黑E×××××车辆于2018年9月4日转移登记至薛广斌名下,张淑荣自认其代为办理了该变更手续,张某某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采信;3.王某某提供带有“同意过户”字样和张某某签字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认定;4.王某某提供录音一份,张某某、张淑荣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采信,通过录音内容能够证实王某某不同意将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即车牌号为黑E×××××车辆予以出卖转让;5.张淑荣提供欠据一份,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定;6.张淑荣提供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王某某同意张淑荣将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即车牌号为黑E×××××车辆予以出卖转让冲抵欠款,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商议此事时原告同意卖车,但是证明不了卖车当时原告同意卖车;7.张淑荣提供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定;8.张淑荣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定该复印件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定;9.张淑荣提供的《车辆贷款结清证明》能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0日,王某某购买东风日产尼桑逍客牌车辆一台,并将该车注册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车牌号为EGW5**。2018年9月4日,张淑荣在未征得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以51,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薛广斌并进行了转移登记,车辆卖出后,张淑荣未将卖车所得款51,800.00元返还给王某某,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某是否同意由张淑荣代为出售其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EGW5**东风日产尼桑逍客牌车辆;2.王某某因张淑荣出售车辆的行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如有财产损失,数额是多少;3.张淑荣拒绝将卖车所得款51,800.00元返还给王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4.张某某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张淑荣在出售该车时,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不同意将车辆出售;关于“争议焦点2”,王某某诉称,因张淑荣擅自出售车辆,造成其损失卖车所得款80,000.00元,出租车辆所得款48,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能按照其主张的数额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因原告确实产生损失,被告亦自认其得卖车款51,800.00元,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数额即51,800.00元认定其财产损失数额;关于“争议焦点3”,张淑荣辩称,因王某某欠其欠款,在王某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委托其代为卖车,用卖车款冲抵欠款,因张淑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在卖车当时同意其代为卖车的事实,故张淑荣属于在没有征得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车辆予以出售,并获得卖车所得款51,800.00元,符合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构成不当得利,张淑荣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51,800.00元返还受损失人王某某,至于王某某是否欠张淑荣欠款,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在本案中对此争议不予审查、裁处;关于“争议焦点4”,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张淑荣将卖车所得款51,800.00元据为己有,张某某并未取得不当利益,故张某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卖车所得款51,8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02.00元,由被告张淑荣负担1,1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书记员: 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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