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7时许,马占利驾驶机动二轮摩托车沿唐县白求恩纪念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向阳北街交叉路口往左拐弯时,与沿向阳北街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机动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马占利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占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98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新玲护理,王新玲在北京双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45.6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共有兄弟姐妹4人,其母亲齐振芳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总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9822元;2、护理费:2000元(5000元/月÷30天×12天);3、住院伙食补费:1200元(100元/天×12天);4、伤残赔偿金:36406.8元(20226元/年×(20-(62-60))年×10%];5、鉴定费:1845.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元(8248元/年×5年÷4×10%);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60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2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费1200元、鉴定费1845.6元、被扶养人生活1031元,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199元,因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6.8元,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高于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应按北京市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3000元。因原告在保定市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81.62元(65605.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81.6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伟 娜 人民陪审员 王增献人民陪审员张明镜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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