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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某与王淑梅、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春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家浩,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某诉被告王淑梅、被告刘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告王淑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梅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春某系被告王淑梅姐夫。原告王春某曾担任泰合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和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物业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1日,泰合房地产公司作出奖励决定,载明因原告王春某在泰合百花公园开发建设及销售工作中居功至伟,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本案涉诉的泰合百花公园C-9-101号和C-9-102号两套房产奖励给原告王春某,以表彰其为项目开发和公司发展作出的重大贡献。嗣后,原告王春某借用被告王淑梅身份证,由泰合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胡蓓代被告王淑梅与泰合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将涉案两套房屋各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泰合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王淑梅开具《武汉市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两份。2015年4月,原告王春某委托泰合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莹与被告王淑梅一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由张莹实际缴纳相关办证和登记所收取费用,2015年4月23日,张莹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领取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交由泰合物业公司保管,两套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被告王淑梅。此后,由泰合物业公司代原告王春某对涉案两套房屋进行管理和经营。
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春某与案外人王彦平就涉案两套房屋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春某将涉案两套房屋售予案外人王彦平,合同签订之日案外人王彦平支付原告王春某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若因原告王春某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导致交易无法完成,原告王春某应双倍返还案外人王彦平支付的定金。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淑梅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涉案房屋自2007年2月起,实际产权人为原告王春某,被告王淑梅只是权属登记人,不享有实际产权和任何权益,并承诺根据原告王春某的要求和意愿配合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产权转让的手续。嗣后,原告王春某与被告王淑梅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导致与案外人王彦平的交易失败,2015年7月2日,原告王春某退还案外人王彦平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王淑梅在庭审中接受本院询问为何未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发票复印件时陈述,其对整个事情不知晓,并称原告王春某的妻子王淑华以股票开户名义借用被告王淑梅身份证。
再查明:案外人王淑华作为原告王春某的妻子,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记载本案诉争房产系原告王春某个人所有,与案外人王淑华无关。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王春某提供的《奖励决定》、《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份、被告王淑梅书写的《说明》一份,案外人张莹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泰合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结婚证、《声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武汉市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为清晰明确物权归属,确保市场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房屋等不动产权利归属应根据登记权属证书记载及登记薄记载为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产权人信息均不持异议,故在形式外观上可确定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王淑梅所有。然则,物权法关于权属登记表征权利的规定,属于法律对权利归属的推定,其以无他人异议为条件,若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实际权利人对权利归属及内容有争议的,依法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实际权属予以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审查物权实际归属,系从物权取得的角度确认诉争各方是否可享有涉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等权利。本案中,涉诉房屋原系案外人泰合房地产公司合法开发建造之物,案外人泰合房地产公司基于建造行为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始权利取得人即案外人泰合房地产公司有放弃涉案房产物权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也未能举证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非基于法律行为从案外人泰合房地产公司名下取得涉案房产物权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均得以举证证实其依法享有该房屋权利的法定继受途径,因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表征权属的法律推定,两被告均无需对房屋产权来源举证,原告王春某认为涉案房屋实质归其所有,应当承担证实涉案房屋系其通过法定途径取得的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王春某举证证据和待证事实不服的,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王春某所举证据不实。本案中,原告王春某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泰合房地产公司的奖励决定,而涉案房屋也系案外人泰合房地产公司合法建造,初步证明了其基于赠予获得该房屋产权的事实,且被告王淑梅在《说明》中也进行了房屋实际归属原告王春某的陈述,虽然两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淑梅书写的《说明》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作出的,涉案房屋系基于赠予取得,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交受到胁迫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系具有处分权人及原权利人泰合房地产公司赠予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注意到,庭审中原告王春某向法院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均为原件,而两被告手中并未持有相应原件,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交实际经营、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证据,被告王淑梅在回答本院关于未能持有合同、房产证及购房发票原件等问题时,表示对购买房屋的行为及过程完全不知情,足见两被告无实际购买和支付涉案房屋价款的行为。此外,两被告也未能提交诸如互易或者基于国家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等证伪原告王春某举证的证据材料。综上,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归属原告王春某,本院对原告王春某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属其所有并由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春某之妻王淑华已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王春某个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案房屋办理权利登记行为实质上系受原告王春某指示、安排并借用被告王淑梅身份证登记,原告王春某应当预见借名登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对该权利登记行为无任何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王春某主张由两被告承担变更登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涉案房屋实际权属未经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之前,两被告被推定为法定权利人,非经两被告同意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任何人不得处分该房屋,原告王春某在涉案房屋权利尚属于两被告期间,未经得两被告授权或同意,对外出售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王春某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王春某主张两被告承担涉案房屋对外售卖未果造成的违约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本案诉讼费用问题,因原告王春某诉请标的人民币3,120,000元中包含了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该项诉请不得成立,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差额人民币400元应由原告王春某自行负担,两被告仅承担违约金赔偿请求权以外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合百花公园C区9栋1层1室和C区9栋1层2室房屋所有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王春某所有;
二、被告王淑梅、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春某将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王春某名下;
三、驳回原告王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80元,由原告王春某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王淑梅、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5,480元。因此款原告王春某已垫付,被告王淑梅、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5,480元支付给原告王春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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