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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张永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孙向群,系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刘一霖,系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张永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向群,被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一霖、被上诉人张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1993年或1994年,宋国君通过原告的大儿子将该争议房屋卖给高某某、张明发(已逝)夫妇,宋国君与张明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照交给高某某、张明发(已逝)夫妇。2、2012年2月8日,被告张永平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关于该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3、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在宋国君、高密华夫妇协助下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在其名下。
原审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供了铁西派出所的证明,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张明发与高某某是夫妻,并没有证明什么时间结婚,通过庭审调查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明发与高某某结婚是在购买争议房屋之前,且在张明发去世后,该争议房屋并没有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故本院认为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被告王某某购买争议房屋的经过,被告王某某在2015年4月28日庭审中辩称,其是通过被告张永平在案外人宋国君处购买,在2015年5月19日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又辩称,该争议房屋从被告张永平处购买。两次陈述不一致,被告王某某关于买房经过的基本事实陈述不真实。关于被告王某某办理更名过户过程,被告王某某辩称是被告张永平负责联系的两位证人,而证人宋国君、高密华夫妇证实是被告王某某找到他们,并不认识被告张永平,被告张永平也表示并不认识证人宋国君、高密华夫妇。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本案另一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被告王某某关于办理更名过户的经过陈述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理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关于买房经过的陈述、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陈述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永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处分的是原告高某某的房屋,被告张永平系无处分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权利人原告高某某并没有追认,且被告张永平在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故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
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善意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购买争议房屋的经过有两种不同的陈述,违背了真实陈述义务,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让该争议房屋时是善意的,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王某某在受让该争议房屋时是善意的;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故被告王某某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永平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江 审 判 员  李玉良 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

书记员:李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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