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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库、林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王某库
林某某
李某某
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汤原镇阳光上东小区。
原告王某库,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竹帘镇新发村。
原告林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竹帘镇新发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男,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竹帘镇新发村。

被告李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汤原镇清华C区,
被告李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竹帘镇新发村。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男,系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王某库、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王某库、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李某某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王晓峰在汤原县汤原镇东凤鸣村发起成立了汤原县祥瑞牧业有限公司,经营奶牛饲养和销售。
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并登记为王晓峰为法定代表人。
但实际由王晓峰和三被告合伙经营,四名合伙人各占股份25%。
原告王某某系王晓峰的妻子,原告王某库、林某某系王晓峰的父母。
2014年7月21日,原告带其长子王浩然,驾船为在草原放牧的工人送给养时,翻船造成王晓峰和其子王浩然溺水身亡。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照合伙份额承担王晓峰的死亡赔偿责任。
赔偿三原告346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王晓峰与三被告各出资25%成立汤原县祥瑞牧业有限公司。
又称该公司实际由王晓峰与三被告合伙经营自相矛盾。
祥瑞牧业的公司人格已经法定化。
退而言之,若王晓峰果真是在给公司工人送给养时身亡,其责任归属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与股东无关。
因此三被告不适格作为本案的被告。
王晓峰与其子驾船时因翻船溺水身亡是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给工人送给养,也没有证据证明送给养是王晓峰的义务。
携子送给养也不合乎工作常规。
而且送给养是被告李某某的工作,且溺水身亡时,李某某刚刚送过给养。
王晓峰没有送给养的必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主要的争议有一下两点:
第一王晓峰溺水身亡是否是在给工人送给养时发生的事故。
第二王晓峰的死亡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点争议,原告主张王晓峰是在给放牛的工人送菜时溺水身亡的,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为王晓峰的火化证明以及死亡证明书,用来证明王晓峰的死亡的时间、经过以及原因。
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案发情况证明,证明死亡的原因是在给工人送菜时候因翻船溺水死亡。
公安机关在证明中称:在工作中发现,西凤鸣套里养牛户王晓峰和其儿子王浩然在汤原造纸厂西汤旺河摆船往套里给放牛人送菜后失去联系,经家属辨认此尸体为王浩然和王晓峰。
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因送菜导致死亡,是传来的,不能确定死亡的原因。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王晓峰的死亡原因是在给放牛工人送菜时候,溺水死亡的。
对该证据应该予以采信。
证据三为证人郑海芝的庭审陈述,郑海芝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当天上午大约10点到11点,王晓峰在证人处买菜,当时说是给放牛的送菜,当天晚上就听说王晓峰淹死了。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
另外证人与王晓峰是亲属关系,而且是王晓峰的姑父,也是证人的四舅找来作证的。
证据四为证人姜作斌的庭审陈述,姜作斌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当天没有菜了,有个一起放牛的傻子说要吃肉,另一个一起放牛的姓夏的说给打电话送菜,我们三个都没有电话,姓夏的就到老贝河那边打电话。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只是说姓夏的去打电话了,但不知道究竟打没打,送菜这件事仍然是推断的。
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晓峰是不是来送菜的。
另外证人说下午两点多钟听说王晓峰淹死了,但两点多钟还没有确定王晓峰死亡。
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证明看,公安机关是调查以后,得知王晓峰给放牛人员送饭的线索,通知其家人来辨认尸体。
结合证据二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认为证据三,证据四的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王晓峰在给放牛人员送饭过程中发生溺水死亡的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应该予以采信。
关于王晓峰的死亡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汤原县祥瑞牧业有限公司虽然以王晓峰为法人的名义注册了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王晓峰与三被告各占25%合伙经营。
王晓峰的死亡应该由三名被告按照份额承担责任。
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五为王晓峰的记账本12张,用来证明共同经营牛场。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王晓峰个人记录不足以证明是公司事务。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五不应该予以采信。
证据六为原告王某某与三被告签署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四人的合伙经营关系。
证明内容有,李某某在东凤鸣有一房产共计1400多平方米,其中李某某30%股份、李某某20%股份、王某某25%股份、李某某25%股份,如果卖房四个股东按每人股份分钱。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晓峰与三被告合伙经营牛场的事实,应该予以采信。
证据七为证人霍金富的庭审陈述,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霍金富是王晓峰招进牛场养牛的,来的时候就已经说了这场子是王晓峰和三个人合伙的,包括王晓峰、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
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为证人孟宪英的庭审陈述,主要内容为该牛场是王晓峰、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的。
被告没有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企业是有四个人共同出资,盈亏都是四个人平均承担,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为尸体打捞费用明细30000元。
证明原告花去打捞费用的数额。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个明细是打捞两个人的费用,单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花销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九不应该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十为汤原县祥瑞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9份,用来证明祥瑞牧业系有限公司,非公民合伙。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晓峰与三被告之间虽然注册了自然人独资的公司,但实际上是合伙经营。
本院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7月份,王晓峰以自然人独资的方式注册成立了汤原县祥瑞牧业有限公司。
并与三被告合伙经营该公司,四人共同出资,盈亏四人平均承担。
2014年7月16日,王晓峰带着儿子王浩然驾船给放牛工人送菜过程中溺水死亡。
原告王某某系王晓峰的妻子,原告王某库、林某某是王晓峰的父母。
王晓峰无其他同顺序继承人。
王晓峰去世后,因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照每人25%的份额赔偿三原告,因王晓峰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尸体打捞费用共计34.61万元。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汤原县祥瑞牧业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中虽然是以自然人独资的形式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但根据庭审所认定事实,显然不是王晓峰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
实际经营中是以王晓峰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的方式进行合伙经营。
对于王晓峰的死亡,三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晓峰作为公司出资人之一,王晓峰作为企业的一员在执行企业事务的过程中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晓峰的家属在经济和精神上确实遭受巨大损害。
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和受益人应该对其家属作出经济经济补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  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补偿原告王某某、王某库、林某某每人各35000元,共计10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王晓峰的死亡原因是在给放牛工人送菜时候,溺水死亡的。
对该证据应该予以采信。
证据三为证人郑海芝的庭审陈述,郑海芝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当天上午大约10点到11点,王晓峰在证人处买菜,当时说是给放牛的送菜,当天晚上就听说王晓峰淹死了。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
另外证人与王晓峰是亲属关系,而且是王晓峰的姑父,也是证人的四舅找来作证的。
证据四为证人姜作斌的庭审陈述,姜作斌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当天没有菜了,有个一起放牛的傻子说要吃肉,另一个一起放牛的姓夏的说给打电话送菜,我们三个都没有电话,姓夏的就到老贝河那边打电话。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只是说姓夏的去打电话了,但不知道究竟打没打,送菜这件事仍然是推断的。
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晓峰是不是来送菜的。
另外证人说下午两点多钟听说王晓峰淹死了,但两点多钟还没有确定王晓峰死亡。
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证明看,公安机关是调查以后,得知王晓峰给放牛人员送饭的线索,通知其家人来辨认尸体。
结合证据二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认为证据三,证据四的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王晓峰在给放牛人员送饭过程中发生溺水死亡的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应该予以采信。
关于王晓峰的死亡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汤原县祥瑞牧业有限公司虽然以王晓峰为法人的名义注册了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王晓峰与三被告各占25%合伙经营。
王晓峰的死亡应该由三名被告按照份额承担责任。
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五为王晓峰的记账本12张,用来证明共同经营牛场。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王晓峰个人记录不足以证明是公司事务。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五不应该予以采信。
证据六为原告王某某与三被告签署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四人的合伙经营关系。
证明内容有,李某某在东凤鸣有一房产共计1400多平方米,其中李某某30%股份、李某某20%股份、王某某25%股份、李某某25%股份,如果卖房四个股东按每人股份分钱。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晓峰与三被告合伙经营牛场的事实,应该予以采信。
证据七为证人霍金富的庭审陈述,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霍金富是王晓峰招进牛场养牛的,来的时候就已经说了这场子是王晓峰和三个人合伙的,包括王晓峰、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
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为证人孟宪英的庭审陈述,主要内容为该牛场是王晓峰、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的。
被告没有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企业是有四个人共同出资,盈亏都是四个人平均承担,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为尸体打捞费用明细30000元。
证明原告花去打捞费用的数额。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个明细是打捞两个人的费用,单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花销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九不应该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十为汤原县祥瑞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9份,用来证明祥瑞牧业系有限公司,非公民合伙。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晓峰与三被告之间虽然注册了自然人独资的公司,但实际上是合伙经营。
本院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7月份,王晓峰以自然人独资的方式注册成立了汤原县祥瑞牧业有限公司。
并与三被告合伙经营该公司,四人共同出资,盈亏四人平均承担。
2014年7月16日,王晓峰带着儿子王浩然驾船给放牛工人送菜过程中溺水死亡。
原告王某某系王晓峰的妻子,原告王某库、林某某是王晓峰的父母。
王晓峰无其他同顺序继承人。
王晓峰去世后,因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照每人25%的份额赔偿三原告,因王晓峰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尸体打捞费用共计34.61万元。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汤原县祥瑞牧业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中虽然是以自然人独资的形式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但根据庭审所认定事实,显然不是王晓峰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
实际经营中是以王晓峰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的方式进行合伙经营。
对于王晓峰的死亡,三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晓峰作为公司出资人之一,王晓峰作为企业的一员在执行企业事务的过程中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晓峰的家属在经济和精神上确实遭受巨大损害。
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和受益人应该对其家属作出经济经济补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  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补偿原告王某某、王某库、林某某每人各35000元,共计10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雪松
审判员:张鹏宇
审判员:田力军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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