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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桃与张某、宏元建材公司、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春桃。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被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桃诉被告张某、宏元建材公司、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华、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坤、宏元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王春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159.29元,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124.3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40283.67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春桃系巴东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春桃的伤残等级定残日为2015年11月16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定残日之日起开始计算。周祖秀系原告王春桃之母,为城镇居民,生于1929年4月26日,王春桃有兄弟姊妹共5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38.4元(18192元/年×5年÷5人×20%),原告主张3638元,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王春桃右足严重受伤,确需护理,其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3天期间,除由其丈夫侯汶护理外,被告宏元建材公司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为其雇请了护工一名,并垫交了护理费6868.4元(含应缴税468.4元),因此原告在宜昌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侯汶继续护理168天。根据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院外专人护理3个月。因原告未提交侯汶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321天+6868.4元=34252.78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误工费。原告王春桃于2015年4月27日受伤,同年11月16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204天。经过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二次手术发生在定残以后,故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计算时,应扣除伤残赔偿金中已赔偿的部分。原告王春桃系巴东县人民医院在编职工,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王春桃的基本工资已发放,但自原告受伤后单位未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其每月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为每月1200元,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2960元-1778.7元=11181.3元(1200元/月÷30天×324天-27051元/年÷365天×120天×20%)。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春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3天,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68天,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3天,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100元/天×63天);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6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60元(70元/天×168天);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日评定为120天,其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共为2646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有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只主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的8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宏元建材公司为原告垫付转院交通费1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计支出的交通费为1800元。
7、营养费。因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及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后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10、其他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为辅助治疗购买了轮椅支出650元,购买拐杖支出108元,购买下肢训练脚踏车支出230元,购买凳子支出60元,购买站立板支出190元,上述支出1238元均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元,有车辆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王春桃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0283.67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34252.78元、误工费11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治疗辅助器具费1238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341657.75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认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张某系被告宏元建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本案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宏元建材公司承担。
被告宏元建材公司为鄂Q7XXXX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宏元建材公司承担,其中被告宏元建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王春桃的医疗费140283.67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护理费34252.78元、误工费11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治疗辅助器具费123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341649.7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300元,下余221357.7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王春桃支付的鉴定费,应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宏元建材公司垫付给原告王春桃的医疗费120283.07元、护理费6868.4元(含应缴税468.4元)、转院租车费1000元,以及原告为治疗向被告宏元建材公司借支20000元,合计148151.47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王春桃赔偿后,应由原告王春桃退还给被告宏元建材公司。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春桃的医疗费140283.67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34252.78元、误工费11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治疗辅助器具费123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34164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300元;下余22135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原告王春桃在获得上述保险赔款后,退付给被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148151.47元。
三、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靳永辉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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