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山家湾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国英,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山家湾子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山家湾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国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某某系山家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王某某担任主任期间,山家湾子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运输矿石,共欠原告王某某运费16265元,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亦予以认可,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山家湾子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运输矿石,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山家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应该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王某某作为山家湾子村原村委会主任,找原告为村委会运输矿石,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山家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运输款16265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峪耳崖镇山家湾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东
书记员:蔡佰明 附页 一、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在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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