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珠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翟立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2年被告翻建房屋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所建房屋从被告北屋后墙西头开始的侵占原告宅院8公分,一直延伸到原、被告相邻的巷道扩展成29公分之多。另外,被告的宅院南围墙侵占公共通行的巷道24公分,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侵占原告的部分宅基地,拆除侵占公共巷道的南围墙,排除妨害,恢复原貌。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131602号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户名为刘某某。
2、河北省人民政府131624号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户名为刘老生。
3、尹村镇彭村村委会2012年8月22日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某丈夫刘老生1995年病故,刘老生名下所有房屋及财产全由王某某继承。
被告刘某某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方,与原告的边界在盖房前已经协调解决清了,有协议为证。巷道是三十多年的,我们的墙头是老墙头,根基也是原来的,之后我们没有动,也没有多占。1986年隆尧县政府清理宅基地的9号文件,我们当时就是按这个执行的,我们没有侵占走道。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2月23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原告之子刘英杰与被告之女李素敏的宅基地边界经李保国等人调解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宅基地均是经彭村村委会于1980年发放,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于1981年建房及院落围墙,原告于1982年建房及院落围墙,当时双方未有争议。1989年县政府为原、被告经丈量统一发放了宅基地证,原告宅基证登记的名字是其丈夫刘老生,被告宅基证登记的名字是刘某某。此后,一直到2011年,原告翻建房屋时,双方因东西边界墙头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于2011年2月23日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上由原告儿子刘英杰、被告女儿李素敏及见证人等签字。该协议内容为:刘英杰与李素敏的宅基地边界经人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李素敏房西北角墙围为界,南边以刘英杰南北墙现有砖墙东北墙皮向北拉一直线,线以西为刘英杰,线以东为李素敏所有。二、刘英杰盖房时以李素敏西北角墙围外为界,刘英杰盖房压住李素敏根基石,刘英杰必须许可李素敏翻盖房时取出,不得无理取闹。至此,原、被告双方东西边界纠纷得以解决。
经现场勘验,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宅基东边为街,原被告东西一排四户,南边有一东西相通共同走道。被告宅基南围墙外至南边走道宽,东边为2.715米,西边为2.71米。原、被告现有南围墙仍为1982年和1981年所建。
被告庭后提交证据,其代理人调查与原、被告同村的张英芬和赵书岐调查笔录,二人称彭村发放宅基地时规划的东西走道宽都是3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宅基证,庭审记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占其宅基地,自被告1981年建房原告1982年建房至2011年双方未有宅基地边界纠纷。因2011年原告翻建房屋时双方为东西边界发生过纠纷,后经人调解,原、被告双方已就该纠纷达成协议,虽然该协议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但是原告儿子刘英杰、被告女儿李素敏都是双方家庭同住成年人,该协议的签订,能够认定双方家庭已就该宅基地东西相邻纠纷已经解决,现原告起诉,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宅院南围墙向南侵占公共走道,经现场测量,被告南围墙至南巷道宽2.71米,不足3米,参照村里规划及农村习惯,巷道一般宽度不少于3米才不影响正常出入。被告自1981年所建围墙明显侵占了原、被告共同通行的走道,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其南围墙拆除,留出3米宽巷道重建围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将其宅基证号为131602号的宅院南围墙拆除,留下足巷道南北宽3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书记员: 李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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