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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华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6日13时30分,李利驾驶黑B12189号大型客车,沿齐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查公路雅尔塞中石油门前由北向西拐弯时,与沿齐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高艳明驾驶车牌号为黑F2875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黑B12189大型客车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2椎横突骨折、左第10、11、12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1008.97元,营养费6000.00(100.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护理费11233.94元(居民服务业每天151.81元/天×2人×14天+151.81元/天×50天×1人),误工费21549.00元(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每天工资143.66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51472.00(25736.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9.50元(18145.00元/年×22年×10%÷2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223.00元,就医交通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34712.41元。该事故经梅里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李利驾驶的大型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近三年。
2、被扶养人户口及出生证明,证明需要抚养。
3、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
4、医疗费票据五张、用药明细四张、住院诊断书、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
6、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经构成伤残。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因为原告所受伤不需要营养,且没有医生的遗嘱,护理费不同意支付两个人的,因为原告的伤不需要两个人护理,并且鉴定结论与病例相互矛盾,误工费应当附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超出3500.00元应当有个人完税证明,鉴定费不在承运投保理赔范围,伤残赔偿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陪护床费不支持因为已经给付护理费,不应重复给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身份及户口没有异议,居委会证明、合同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既然给付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护理费不应当支持两个人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民护理标准每天78.85元给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要求从新鉴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诉、辩论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居委会证明及合同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其证明力。证据2、3、4、6符合证据特征应当确定其证明力。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6日13时30分,李利驾驶车牌号为黑B12189大型客车沿齐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查公路雅尔塞中石油门前由北向西拐弯时,与沿齐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高艳明驾驶车牌号为黑F2875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黑B12189大型客车乘员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2椎横突骨折、左第10、11、12肋骨骨折,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110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根据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4条确定(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前两周需要二人护理,之后为一人护理,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51.8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233.94元(居民服务业每天151.81元/天×2人×14天+151.81元/天×46天×1人),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天,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70.51元计算,误工费为10576.50元(70.51元/天×150天),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每年人均纯收入25736.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经查原告的家庭成员其妻子王娜娜,长女王佳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王孟楠(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8145.00元计算,被抚养人员王佳源生活费为5443.50元(18145.00元/年×6年×10%÷2),王孟楠生活费为12701.50元(18145.00元/年×14年×10%÷2),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给付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及检查费为6223.00元,就医交通费为6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925.41元。2016年11月23日梅里斯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李利驾驶的大型客车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艳明驾驶的重型货车无责任,乘员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及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所乘坐的黑B12189肇事车辆于2015年12月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2月5日,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其中免赔说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黑F28755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以上车辆肇事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李利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据此梅里斯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伤害结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具有一定的影响,从而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心理上的损害,应当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原告的受伤情况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的营养期限为60日,但是该鉴定意见并没有确定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公出人员每天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给付营养费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是原告人为了确定合法的赔偿数额举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抗辩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第149号鉴定意见不具有合理、合法性,要求重新鉴定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的受害人王某某虽然户籍在农村,但是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近三年,其生活消费及经济来源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受害人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的,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的赔偿标准给付,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顺序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医疗费11008.97元,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11233.94元,误工费10576.5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被抚养人员生活费用18145.00元,鉴定及检查费6223.00元,就医交通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1925.41元。其中的部分医疗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中的110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925.41元扣除免赔5%后赔偿数额为104429.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994.00元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玉峰
人民陪审员 朱世杰
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

书记员: 刘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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