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某某,女,1958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庞各庄乡青坨村130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代表人张文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89年6月生,满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臣、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17日14时20分,张艳波驾驶冀BXV311号小型轿车(系挪用车牌)顺丁史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史线庞各庄高速桥东,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所驾冀BY302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随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所驾冀BQL966号小型客车又与张艳波所驾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张艳波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655.30元。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429.60元。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造成张某某、赵某某之子张艳波死亡,按照被告掌握情况,张艳波生前没有遗产,所以被告即不继承张艳波的遗产,也不承担相应的债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刘某某辩称:张艳波属于醉酒驾驶,王某某也属于醉酒驾驶,所以二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波驾驶车辆与王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后,张艳波再与刘某某相撞,所以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与张艳波的损失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艳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虽未承保交强险,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按视同有交强险处理,因此被告公司要求张艳波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各项鉴定费。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4时20分许,张艳波驾驶冀BXV311号小型轿车(系挪用号牌)顺丁史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史线庞各庄高速桥东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所驾冀BY302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随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某所驾冀BQL966号小型客车又与张艳波所驾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张艳波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30%,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10%。2012年10月3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原告王某某受伤前系乐亭县庞各庄立军油厂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66.98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丹护理。王丹系乐亭县城关圆中圆购物广场员工,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66.38元。2012年4月20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王某某所驾冀BY3025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损为683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976.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261.22元,误工费20094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酒检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车损683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69127.1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300元。被告刘某某系冀BQL96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案使用1051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张艳波驾驶的冀BXV311号小型轿车(系挪用号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系死者张艳波父母。审理中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表示不继承张艳波的遗产。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30%,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10%,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系冀BQL96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艳波驾驶的冀BXV311号小型轿车(系挪用号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定义务,冀BXV311号小型轿车(系挪用号牌)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视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与冀BXV311号小型轿车(系挪用号牌)视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致张艳波死亡、王某某受伤,冀BQL966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二人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死者张艳波承担60%的事故责任。因张艳波父母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表示不继承张艳波的遗产,故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86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956.97元的10%计2195.70元,已付300元,实付1895.7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