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女,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女,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玲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女,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孙玲霞,本案原告,王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女,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2。
法定代理人:孙玲霞,本案原告,王某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女,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法定代理人:贺小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贺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王芹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
负责人:李洪,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孙红某、孙玲霞、王某1、王某2与被告贺某、李某某、王芹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孙红某,原告王某某、孙红某、王某1、王某2、孙玲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被告贺某的法定代理人贺小儒,被告王芹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孙红某、王某1、王某2、孙玲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系王玉磊之父,原告孙红某系王玉磊之母,原告孙玲霞系王玉磊之妻,原告王某1、王某2系王玉磊与原告孙玲霞之女。2016年8月5日19时55分,贺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106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106线386公里300米处时,与对行王玉磊(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磊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贺某、王芹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冀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某已向原告预付15,500元、被告王芹科已向原告预付14,500元,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芹科,购买于被告李某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王芹科之子王鹏军请被告贺某到其家中帮助修车,被告王芹科知道后嘱咐他们不要开车出门,因需要更换零件,贺某未经车主允许开车拉着王鹏军出门而发生交通事故。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核算认定为:1.抢救费8,065.25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47,697.49元,其中:王某1为15.3644年69,316.49元,王某2为17.3726年78,381元;4.丧葬费26,204.5元;5.误工费1,626元;6.车损2,900元;7.评估费245元。共计407,758.2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贺某负有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抢救费8,065.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贺某在本案中为被告王芹科帮助修车时,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当按70%×6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芹科作为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对被告贺某擅自驾驶行为未尽到阻止义务,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当按70×4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某某系冀A×××××号车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孙红某、王某1、王某2、孙玲霞损失120,065.25元;被告贺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孙红某、王某1、王某2、孙玲霞损失105,331.05元(已扣除预付款);被告王芹科赔偿原告王某某、孙红某、王某1、王某2、孙玲霞损失66,054.04元(已扣除预付款),被告贺某与被告王芹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账户(帐户账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孙红某、王某1、王某2、孙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原告负担22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126.7元,被告贺某负担1,133.88元,被告王芹科负担755.9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王晓楠 第页共页 第5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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