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褚某某
于彩同
腾广明
史某
万有军
高某某
王某某
高轶东
张某
王某某
宫某才
高尚连
张某某
赵万福
张某某
汪某某
张某某
孙莹洁
张某某
郭某某
顾某某
郭某
王丽娟
陈某某
应桂兰
于生
徐某
吕淑娥
藏文彬
张某某
赵某某
张西东
周淑范
徐某某
王某某
谭某某
徐某某
赵某某
王春生
魏某
刘某
吕某财
王某某
宋某某
刘丽娟
共同推选于彩同为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彩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轶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尚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莹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45名
被上诉人共同推选于彩同为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褚某某等45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褚某某等四十五名共同推选的代表人于彩同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褚某某等45名被上诉人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汽管处的厂房和设备,褚某某等45名被上诉人已取得了原乌马河汽管处房屋的所有权。在2006年7月18日将原乌马河汽管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伊春市圣路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有于彩同签名,故褚某某等45名被上诉人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王某某辩解称45名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应该从租赁的场地和房屋中搬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褚某某等45名被上诉人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汽管处的厂房和设备,褚某某等45名被上诉人已取得了原乌马河汽管处房屋的所有权。在2006年7月18日将原乌马河汽管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伊春市圣路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有于彩同签名,故褚某某等45名被上诉人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王某某辩解称45名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应该从租赁的场地和房屋中搬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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