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来
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何坤
郝梦朴(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王永祥(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来。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坤。
委托代理人郝梦朴,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来诉被告何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何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梦朴、王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来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合伙经营xxxxx沙场生产项目,并就相关资金投入及分红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全部资金由原告投入,项目分红在原告收回前期投资后次月开始,其中原告享有70%的分红权,被告享有30%的分红权;同时约定了“如果沙场没有产能、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沙场关闭,沙场所有机械设备及其他投资部分归原告所有,所租赁土地归原告使用。
协议达成后,原告租赁了场地、场房、购置了生产沙子和石子的一条机械设备生产线等。
准备就绪后,试生产阶段,被告无理取闹,蓄意挑起事端,将原告雇佣的管理人员打成轻伤,导致沙场被迫关闭,同时被告被刑事拘留,至此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作目的亦无法实现。
现在原告的投资还远远没有收回,为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决沙场所有机械设备、及土建投资部分归原告所有;租赁场地归原告使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坤辩称,1、被答辩人王某来在与答辩人签订的“沙场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共同经营期间,出于其私利,擅自将沙场转让给他人,为此发生矛盾。
2014年11月27日下午2时许,原告王某来纠集多名不知姓名的东北人来沙场寻衅滋事,双方发生打斗互有伤害,被公安机关定性为“聚众斗殴”,答辩人何坤为此被刑事拘留。
2、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沙场所有机械设备及土建投资部分归原告所有,租赁场地归原告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是对协议第三条断章取议。
3、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的条件不具备,答辩人不同意终止合同。
4、被告何坤现被羁押在唐县看守所,期间开庭审理本案,在被告何坤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无疑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
在双方引起合伙纠纷并发生斗殴的刑事案件未审结前,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沙场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被告合作的目的是互利共赢,但双方在经营沙场过程中,产生重大矛盾,最终导致为被告何坤以原告王某来雇佣的管理人员差点开车撞着他为由,纠集人员将该两名管理人员打伤,致使沙场处于暂时停产状态。
该打架事件的发生,实际上是原告王某来与被告何坤之间的矛盾积累到了一定程度的爆发。
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原告执意不再与被告合作,且被告何坤面临被刑事追责,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作的目的更是无法实现,为避免原、被告双方利益上的更大损失,双方的合作关系应予终止为宜。
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何坤无资金投入,全部资产由原告王某来投资,且在经营中,其投入资金尚未收回,根据“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何坤尚不能取得30%的分红;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由原告王某来投资的资产全部归王某来所有,故原告请求终止协议后,其所投资的机械设备及土建部分归其所有,租赁场地归其使用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物权法“谁投资,谁所有”的法定原则。
被告称,由于其被羁押于看守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限制了其诉讼权利,且在合伙期间发生斗殴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的情况下,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该抗辩理由与“民诉法”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被告何坤虽被羁押于唐县看守所,但因其民事权利并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另被告何坤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
二、沙场所有机械设备及土建部分归原告王某来所有,租赁场地归原告王某来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坤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中定市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沙场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被告合作的目的是互利共赢,但双方在经营沙场过程中,产生重大矛盾,最终导致为被告何坤以原告王某来雇佣的管理人员差点开车撞着他为由,纠集人员将该两名管理人员打伤,致使沙场处于暂时停产状态。
该打架事件的发生,实际上是原告王某来与被告何坤之间的矛盾积累到了一定程度的爆发。
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原告执意不再与被告合作,且被告何坤面临被刑事追责,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作的目的更是无法实现,为避免原、被告双方利益上的更大损失,双方的合作关系应予终止为宜。
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何坤无资金投入,全部资产由原告王某来投资,且在经营中,其投入资金尚未收回,根据“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何坤尚不能取得30%的分红;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由原告王某来投资的资产全部归王某来所有,故原告请求终止协议后,其所投资的机械设备及土建部分归其所有,租赁场地归其使用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物权法“谁投资,谁所有”的法定原则。
被告称,由于其被羁押于看守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限制了其诉讼权利,且在合伙期间发生斗殴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的情况下,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该抗辩理由与“民诉法”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被告何坤虽被羁押于唐县看守所,但因其民事权利并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另被告何坤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
二、沙场所有机械设备及土建部分归原告王某来所有,租赁场地归原告王某来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坤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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