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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等与库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死者妻子。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死者长女。
原告赵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死者次女。
原告田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死者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
负责人:范国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
负责人:李劭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单、田苗诉被告库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单、田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被告库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单、田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920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库某某驾驶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宏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色家园小区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9时37分许,被告库某某驾驶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宏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色家园小区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1日死亡。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7】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库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库某某驾驶的车辆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英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入有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与死者赵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给付死者家属补偿金60000元,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冀J×××××、冀J×××××车车主(包括车辆挂靠单位)或司机进行其他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高阳县高阳镇东王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明、交通费票据、和解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11.1元。赵某受伤后到高阳县职工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13811.1元。2、虽然死者赵某户籍登记信息显示为高阳县高阳镇东王草庄村,但该村位于高阳县××大街与××路以里,属于高阳县城镇规划范围,高阳镇东王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民早已无承包土地。故死者赵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4980元(28249元×20年)。赵某母亲田苗现年81岁,抚养人两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765元(19106元×5年÷2人)。3、丧葬费为26204.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其中救护车费用975元)。6、误工费,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照5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1378元(33543÷365天×5人×3天)。上述损失共计706138.6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赵某负次要责任,故双方应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410297元【(706138.6元-120000元)×70%】由被告人寿财险负担。因原告方已经与被告库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故被告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单、田苗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单、田苗4102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单、田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兴 审 判 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段瑞卿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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